(2015)包青执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韩恩敏与杨鹏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恩敏,杨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青执字第346-1号申请人韩恩敏,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杨鹏,男,193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韩恩敏申请执行杨鹏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杨鹏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房屋一套。审判员 张印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