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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典胜与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典胜,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刘典胜,男,汉族,系青岛腾胜达汽车修理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马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崇珀,男,汉族,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卜庆路,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安,男,汉族,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职务。委托代理人:单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刘典胜为与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张永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典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公司、被告张永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典胜诉称:2014年11月15日8时15分,被告张永安驾驶出租公司的鲁UT28**号出租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零八国道天茶山路口南侧,与原告刘典胜驾驶鲁BLW0**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且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但对原告人身损失部分未给与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540.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出租公司、被告张永安在本院主持调解时曾辩称:鲁UT28**的实际车主是出租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赔付范围内赔付,但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自费药,且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8时15分,被告张永安驾驶出租公司的鲁UT28**号出租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零八国道天茶山路口南侧,与原告刘典胜驾驶的鲁BLW0**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且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安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典胜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鲁UT28**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出租公司,被告张永安系被告出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永安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典胜于2014年11月15日即事发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以下简称“四〇一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震荡;3、颈部挫伤”,医嘱三日复查。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29日、12月12日、12月27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4周。原告在该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08.9元。事发前原告已在青岛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第45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四〇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四〇一医院医疗费单据4份、被告张永安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单复印件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向本院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三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4540.9元:提交四〇一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就诊花费3408.9元;青岛市李沧区瑞福康诊所门诊病历1份及门诊收费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脑震荡头脑晕沉在该诊所就医花费医疗费726元;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其在该药店购买丹七胶囊、血塞通分散片、复方丹参片花费药费395元,合计花费医疗费4529.9元。2、误工费12000元:提交四〇一医院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医嘱建议休息8周;聘用合同1份,证实其系青岛市崂山区腾盛达维修副厂长,月薪6000元;青岛市崂山区腾盛达维修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实其因此次事故误工,每月工资6000元;工资收条复印件3份,证实事发前三个月每月领取工资6000元;证明1份,证实青岛市崂山区腾盛达维修因拆迁已停业,营业执照于2015年1月30日已注销。3、护理费1500元:提交李沧区崔哲超市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女儿刘明月收入3000元,原告受伤后,女儿刘明陪同就医,误工半个月。4、交通费500元:提交出租车票7张,证明花费出租车费108元;公交车票1宗,证明花费公交车费132.5元。对原告的以上主张及证据,三被告综合质证意见为:1、对四〇一医院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对诊所及药店的病历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到正规医院复查开药,且药店的药品花费应当有相应医嘱证实其必要性。2、2014年11月22日的病假条没有病历记载,且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合理时间应为30天。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17元计算30天。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形式不正规,原告亦未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停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该单位已停业;工资收条是复印件,不予认可。3、原告没有住院、没有留观,没有医嘱记载原告需要陪护,故对护理费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所主张的护理人员所在超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单。4、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按照50元计算比较合理。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典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永安系被告出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出租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40.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四〇一医院就诊花费的医疗费3408.9元、在青岛市李沧区瑞福康诊所就诊花费的医疗费726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应印证,且与此次伤情有关,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所购买的药物花费的药费395元,因无相应医嘱证实其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被告对其主张未说明理由及依据,且该部分费用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合计10000元的限额,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其聘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条系复印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停业注销证明系个人出具,非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在事发前在青岛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虽原告提交了休息8周的休假条,但原告未住院、未留观,根据原告伤情,其休息时间以30天为宜,故原告的合理误工费应为3508.6元(42688元÷365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留观治疗,仅在门诊就诊并复查,医嘱亦未记载需要陪护,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门诊就诊及复查情况,以100元为合理数额。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134.9元、误工费3508.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74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上述数额未超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出租公司及被告张永安在本案中可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典胜各项损失人民币774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典胜对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张永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负担15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1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