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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高国富与袁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富,袁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高国富。委托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祥。第三人(追加)周罗洪。原告高国富诉被告袁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富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平、徐庭辉,被告袁国祥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债权转让问题,本院依法追加周罗洪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富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平、被告袁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罗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富诉称,2012年3月11日,袁国祥向周罗洪借款现金人民币510000元,并承诺年息为壹分,于两年后还清。2014年7月10日,周罗洪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高国富,并书面通知了袁国祥。现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袁国祥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并按照年息10%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袁国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国祥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当时我欠了江南银行51万元的贷款,高燕华及周罗洪都是我的担保人,当时说好了钱是帮我还到银行里去的。写借条时,钱没有给我。第三人周罗洪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袁国祥向周罗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罗洪现金人民币伍拾壹万整(510000元),年息壹分,于两年后还清。借款人:袁国祥。借款日期2012年3月11日”。同日,袁国祥向周罗洪出具内容为“如不能还清,愿以养殖场等值资产做抵押”的承诺一份。2014年7月10日,周罗洪与原告高国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周罗洪于2012年3月11日借款人民币510000元给袁国祥,双方约定年息壹分,于两年后还清,鉴于周罗洪上述借款为高国富实际出资,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周罗洪同意将上述借款人民币51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的债权一次性无偿转让给高国富。”后原告代理人即通过顺丰速运(单号209013458742)向袁国祥寄出周罗洪、高国富的转让转让协议书。2014年8月4日,袁国祥通过申通快递向原告代理人杨卫平寄出内容为“本人收到杨卫平发函《债权转让协议》,其中事宜本人不认可。特此回复”的通知。原告高国富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袁国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编号为4032012011620008)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同意在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的期间内向袁国祥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的借款;计息方式按约结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4032012011160008)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债权人为江南银行,保证人为周罗洪、高燕华、金坛市国祥生态农业观光园;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江南银行与债务人袁国祥所签的编号为4032012011620008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是指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因江南银行向袁国祥融资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3、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袁国祥向江南银行借款50万元整,用于购鸡和蛋,还款计划为2012年1月17日,借款方式为保证。4、2014年10月23日录音资料1份,被录音人吴俊(音)陈述:“不是直接给你还到银行里去了嘛,哪里还好再把现金给你呢?再给你,再不还,债不是还在那块?条子我给了高国富……”被告袁国祥提交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其写借条是为了归还江南银行的贷款,借条写给了吴俊,但是当场没有给钱,说是还江南银行的贷款。原告高国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人民调解室黄锋勤处保留的兑付债权转让金融借款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修其成;被申请人袁国祥、周罗洪、高燕华;申请人为债权转让金融借款合同事宜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99774.72元,利息48578元,合计548352.72元;经双方数次磋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担保人周罗洪同意为袁国祥支付债权转让金融借款合同债务300000元,为该款纠纷一次性结清;二、申请人同意放弃被申请人袁国祥债务原本金额部分及利息248352.72元的请求。后修其成陈述:“2012年9月5日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袁国祥及其保证人的主债权及担保从权利等所有相关权益转让给华鑫公司,总价款为499774.72元,并在2013年2月5日江苏经济报的A3版进行公告。2013年6月左右我公司就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袁国祥、周罗洪、高燕华等支付我公司人民币499774.72元,利息48578元,合计548352.72元。在法院人民调解室的主持之下,多方进行磋商,最终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当时高燕华和袁国祥不在现场。周罗洪已经支付了278000元。分两次给付,都是现金。我公司不再向周罗洪、袁国祥等人主张剩余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回单、视听资料、调查笔录、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所基于的2012年3月11日的借条是否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但不能证明2012年3月11日的款项交付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周罗洪作为担保人向华鑫公司返还借款278000元,其已承担保证责任,可以向债务人袁国祥追偿。原告高国富与第三人周罗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起诉。第三人周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国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8元,由原告高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11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高妍彦代理审判员  丁 淼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