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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武某与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潘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郎全友,(一般代理)。被告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秋磊,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武某诉被告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全友、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6月6日同居,而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回到娘家,经多次说和未果。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款60,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戒指一枚。因双方现已结束同居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给付被告60,000元;原告方给予被告的戒指现在原告家中,不应要求返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潘某乙出庭称,在原被告同居前,经媒人手原告将6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方,且在当天下午即2014年6月23日媒人与被告的父亲将60,000元存入了银行。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方系近姻亲关系,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无效;证人称是彩礼与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不一致,证人证言所说的时间与存入银行的时间相矛盾,被告方于2014年6月23日确有60,000元存入了银行,但不是原告方给的钱,而是被告方做买卖的钱存入的,不应认定60,000元彩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农历6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0月下旬分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和戒指一枚。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潘某乙系原告姐姐的老公公。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应退还原告给付的60,000元彩礼款。原告给付被告的戒指一枚,应属赠予行为,不予处理。被告称原告方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称彩礼与起诉书称系结婚后做买卖钱相矛盾,以及60,000余元存入银行的时间说法5月或6月不一致,应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人系双方的介绍人,与原告有姻亲关系同时与被告系多年的乡亲关系;证人重申有阴阳历的区别,时间说法不矛盾;证人说是彩礼与起诉书所诉原告给付被告的将来做买卖钱,不能否认原告给付被告钱款的说法,且被告方认可于2014年6月23日将60,000元存入了银行,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武某彩礼款60,000元(陆万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庆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