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杜全利与黄强,重庆迪庆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全利,黄强,夏野,重庆迪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873号原告杜全利,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尚丹,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强,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夏野,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重庆迪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E幢4-13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6121-1。法定代表人冉启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和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全利诉被告黄强、夏野、重庆迪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庆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全利及委托代理人尚丹、被告夏野、被告迪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和阳、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全利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黄强驾驶渝BU00**号货车与符代林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渝CX8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U00**号货车系被告夏野购买后挂靠在被告迪庆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08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634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U00**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该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在本案中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以发票为准;续医费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时限认可50天,标准认可80元/天;对交通费认可300元;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夏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U00**号货车系本人购买后挂靠在被告迪庆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被告黄强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迪庆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U00**号货车系被告夏野购买后挂靠在本公司进行经营,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黄强驾驶渝BU00**号重型货车由三亚湾水产市场行驶到金石大道农业银行路口左转进入金石大道准备往上果路方向行驶时,货车与符代林驾驶的渝CX8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符代林和摩托车乘坐人杜全利(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车祸伤:①右膝、右大腿皮肤软组织剥脱伤;②右膝关节囊破裂;③背部皮肤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1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1793元(被告夏野垫付2793元,原告垫付1.9万元)。出院时医嘱:①加强右膝关节屈伸康复训练;②门诊随访;③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又用去医疗费4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22203元(被告夏野垫付2793元,原告垫付19410元)。2014年10月21日,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壹月。2015年1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月23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杜全利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杜全利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受伤前在重庆××皮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居住在该公司的职工宿舍。渝BU00**号货车系被告夏野购买后挂靠在被告迪庆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被告黄强系被告夏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20%。审理中,被告夏野和被告迪庆运输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并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中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夏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3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已为符代林垫付医疗费1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5739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社保参保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提示确认书、保险条款、赔款计算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BU00**号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已经提前为摩托车驾驶员符代林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其在本案的交强险中不再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强系被告夏野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夏野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又因该货车系被告夏野购买后挂靠在被告迪庆运输公司进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迪庆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夏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2元/天×20天),护理费为1600元(20天×80元/天)。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受伤住院,截止于2014年11月21日(医嘱休息最后一日),其持续误工时限为51天;原告要求按照3579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该工资标准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5739元/年,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其误工费为6084元(3579元/月÷30天×5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2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60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82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39827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60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84元。因渝BU0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20%;审理中,被告夏野和迪庆运输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并同意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中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此余下的31843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2810元(22203元×80%×85%+(31843元-22203元)×80%】,应当由被告夏野和被告迪庆运输公司连带赔偿9033元(31843元-2281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夏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3元,该款应当在上述的9033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夏野再赔偿原告6240元(9033元-2793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杜全利的各种损失合计79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杜全利的各种损失合计228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夏野赔偿原告杜全利的各项损失合计6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重庆迪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野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杜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夏野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大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