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镇新湾股份经济联合社与苏州精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苏州精诚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镇新湾股份经济联合社,苏州精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苏州精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81号原告:东莞市虎门镇新湾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邓建新。委托代理人:陈立中,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林芳,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精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XXX。被告:苏州精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XXX。原告东莞市虎门镇新湾股份经济联合社诉被告苏州精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苏州精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称“新湾经合社”、“精诚东莞分公司”和“精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雅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湾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诚东莞分公司、精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湾经合社诉称:2011年9月25日,新湾经合社与精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精诚公司承租新湾经合社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新湾社区宏业路永昌街的厂房和宿舍,作为精诚东莞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使用,每月租金31600元,每隔一年递增1%,同时约定交租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新湾经合社将上述厂房和宿舍交付精诚公司使用。2014年4月起,精诚公司开始拖欠租金,甚至于2014年8月人去楼空。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根据精诚公司债权人的申请,对精诚公司的设备等进行了查封,并于2014年9月18日将查封的设备搬运到厂区他处予以保管。截止至2014年9月17日,精诚公司尚欠新湾经合社租金合计195288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精诚公司拖欠新湾经合社租金,应当按日1%向新湾经合社支付违约金。故新湾经合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精诚公司、精诚东莞分公司连带支付:1.拖欠的租金195288元及违约金(按每日1%的标准,自拖欠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并以不超过拖欠租金的数额为限);2.看管保安费7500元;3.搬运费9100元;4.保管场地费2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精诚公司、精诚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2015年4月3日,新湾经合社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撤回以上第2、3、4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精诚公司、精诚东莞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精诚公司以精诚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新湾经合社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由精诚东莞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向新湾经合社承租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新湾社区宏业路永昌街、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148XXX号和粤房地证字第148X**号的厂房和宿舍各一幢,用于电子五金制造,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租金每月3160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每隔一年递增1%,如不按时交租的,每逾期一日支付租金1%的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定金、租赁物移交、维护等进行了约定。精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在该合同承租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精诚公司的印章。2011年10月25日,精诚公司利用前述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成立了精诚东莞分公司。后新湾经合社称精诚公司和精诚东莞分公司从2014年4月起拖欠租金,截止至2014年9月17日已拖欠租金195288元。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厂房租赁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精诚公司和精诚东莞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虽然该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为精诚东莞分公司,但由于精诚东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精诚公司承担。新湾经合社称精诚东莞分公司和精诚公司拖欠其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17日的租金,精诚东莞分公司和精诚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已清偿债务,故精诚东莞分公司和精诚公司构成违约,按照合同关于租金标准和违约的约定,精诚东莞分公司和精诚公司应立即向新湾经合社支付租金179549.8元(31600元/月×1.01×1.01×5.57个月),并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分段计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基数和起算时间详见附表。结合新湾经合社的诉讼请求,以上违约金以不超过179549.8元为限。新湾经合社超出以上范围的租金和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精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苏州精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镇新湾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租金179549.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分段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以不超过179549.8元为限,详见附表)。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虎门镇新湾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2元,由被告苏州精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苏州精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凯桦刘淑恩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