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成展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成展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9号。负责人:杨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乃权,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文锋,该行员工。被告:成展鑫,男,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石场路401,身份号码:441827198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清远分行)与被告成展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海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海兵、郭施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乃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展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清远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我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0005194130013240270。于2011年10月12日起以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至2014年1月13日止,透支本金人民币1864.66元、利息1716.40元、滞纳金402.69元,我行多次催收无效。以上事实有开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交易帐单为证。请求:1、判令成展鑫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864.66元、利息1716.40元、滞纳金402.69元,合计3983.75元(计至2014年1月27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帐领用合约、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成展鑫承担。原告农行清远分行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身份证,拟证明成展鑫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拟证明原告已向成展鑫发卡、被告自愿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各项规则。4、交易帐单,拟证明成展鑫透支款项、欠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金额。被告成展鑫无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成展鑫于2011年9月10日向农行清远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0005194130013240270。期间于2011年10月12日起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1月13日止,欠农行清远分行透支本金1864.66元、利息1716.40元、滞纳金402.69元,共欠款3983.75元。以上事实,有农行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成展鑫向农行清远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双方的存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成展鑫通过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成展鑫除应归还透支款1864.66元,还应支付利息、滞纳金(至2014年1月13日利息为1716.40元、滞纳金402.69元。从2014年1月14日起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帐领用合约、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农行清远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展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透支款1864.66元及利息、滞纳金(至2014年1月13日利息为1716.40元、滞纳金402.69元。从2014年1月14日起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帐领用合约、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展鑫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成展鑫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海标审判员 朱海兵审判员 郭施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