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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昌武,黄州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底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从认识到结婚只有短短的一年,且期间只见过几次面,婚前双方相识相处时间太短,彼此没有充分了解,缺乏应有的沟通,仓促结婚。以致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发现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性格差异太大,且被告还极不诚实,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争吵,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消磨殆尽,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孙某未答辩。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就开始争吵的事实。被告孙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纠纷。婚后被告孙某在武汉工作,为此原告认为夫妻相聚较少,两地分居,感情确已破裂,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珍惜夫妻情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化解矛盾,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诉与被告孙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