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小美与李保艳、樊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美,李保艳,樊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18号原告:周小美,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宁国市。被告:李保艳,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樊建设,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周小美诉被告李保艳、樊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美、被告李保艳、被告樊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保艳合伙做毛竹生意,后李保艳把货款自己接走,说算是原告借给她的。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5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保艳辩称,其与被告樊建设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双方合伙做生意及欠原告35900元是事实的。被告李保艳举证如下:1、个人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欠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樊建设辩称:被告李保艳、原告周小美与另外一个人合伙做生意,与其无关。欠款的钱全部接到,也与其无关,其只是帮助他们拖了点货。其现在已经起诉与被告李保艳离婚。被告樊建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保艳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樊建设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欠条上的钱的数额不清楚,钱全部被李保艳接走,但是李保艳自己用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其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保艳所举证据1,认为是用于被告家庭生活的,自己不清楚。被告攀建设对被告李保艳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李保艳欠原告笔竹款35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保艳所举证据1,可以证明李保艳所借的钱系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亦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艳与被告樊建设是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周小美与被告李保艳合伙做毛竹生意,双方约定:被告李保艳将原告周小美山上的红竹买下,由被告李保艳找人砍竹子,拖去卖,后被告李保艳支付了原告周小美部分毛竹货款,现仍欠原告周小美毛竹货款35900元,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小美人民币叁万伍仟玖佰元整(¥35900元),具借人:李保艳,2014年10月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保艳拖欠原告周小美货款359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樊建设与被告李保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艳、樊建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美借款人民币3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李保艳、樊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