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1979年12月26日生,无业。2003年1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11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2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雄胜,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吴雄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吴雄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滕某贩卖给潘某的毒品系少量海洛因,在其家中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系供其本人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2、被告人滕某卖给潘某的毒品仅收取了70元,不存在谋取利益;3、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4、被告人滕某贩卖给潘某的毒品数量轻微,被收缴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大减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滕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人滕某在其居住的南京市玄武区某某村XX幢X单元XXX室外,向吸毒人员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袋,并收取购毒款人民币70元。潘某购买毒品离开后,在南京市玄武区某某村XX幢后面马路旁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潘某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潘某裤子口袋内查获了上述一袋毒品疑似物。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民警根据潘某的供述,至被告人滕某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某某村XX幢X单元XXX室的住处将被告人滕某抓获,并在该室左侧卧室储物柜上滕某使用的挎包内查获一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民警在潘某裤子口袋内查获的一袋毒品疑似物净重0.39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滕某住处查获的一袋毒品疑似物净重4.3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向潘某贩卖一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但辩解称其贩卖的数量为0.2克左右,并称民警在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351克并非其所有;后翻供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潘某、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对潘某的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滕某的归案情况;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4)2535号、2537号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滕某贩卖毒品的成分和重量;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滕某有前科、劣迹;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合计4.7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在侦查阶段一直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滕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滕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有贩卖毒品行为的,案发后查获的由其控制的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数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滕某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51克系被告人滕某个人吸食所用、不应当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滕某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滕某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96克,完成了贩卖毒品的交易过程;且法律并未要求贩卖毒品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滕某卖给潘某的毒品仅收取了70元、不存在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滕某从轻处罚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人民陪审员 何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