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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平乡县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们虽系同村,但互不相识。2008年12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接触还较少、互不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09年农历12月24日仓促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发现,双方难以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不能交心、换心。因被告怀孕需要办理准生证,我们才于2010年11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4月1日,生儿子王某乙,现在随我一起生活。我在外辛辛苦苦挣钱,一心一意对待她,但被告却不知勤俭过日子,还经常挑三拣四找茬与我争吵,她从来没有在乎过我,致使双方不能建立起和美家庭。平常被告一张嘴就吵闹要离婚,随后又发展到她根本不接我的电话,甚至,我在外打工到年底要回家都不想让我回来。鉴于此,我无法忍受,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有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没有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系同村村民,2008年12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进一步相互了解,在2009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活和睦,并在2010年11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4月1日生育儿子王某乙。日常生活中难免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不计前嫌一心一意对待原告,但2015年2月25日遭到原告及其家人的驱赶,为此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二、我认为一个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不可缺少的条件。原告对着孩子的面多次对我进行争吵辱骂,孩子眼中总是满含眼泪却不知如何诉说,这给孩子的心灵上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因此,维持我们的婚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退一步讲,由于原告选择离婚,孩子一直由我含辛茹苦抚养至今,为孩子提供了优良的教育环境,生活上无微不至地关心孩子,并且我有稳定可靠的经济收入,原告却不能给予孩子这些,关心少之又少,孩子对母亲产生心理依赖,故此应当随我一起生活。三、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新翻盖的楼房、去年购买的玉米收割机、幼儿园玩具、家电家具、榨油机、经营老粗布生意。假如离婚,应当分割属于我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08年12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4月1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末,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互发手机短信恶语相向,并有协商离婚的内容。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当庭宣读的拿出手机短信内容、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的原、被告系同村,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补办结婚证后并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儿子,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鉴于原告起诉离婚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建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