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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詹小星与赖镇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小星,赖镇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833号原告詹小星,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萍、龚建华,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镇伟,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詹小星与被告赖镇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和龚建华、被告赖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小星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出租人陈宗新签订《海西家园租赁合同》,出租人陈宗新将其位于鼓楼区房屋(以下简称:*室)租给原告。201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出租人陈宗新同意原告将*室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租金调整为2800元/月。2013年3月17日,双方签订《房产续租合同》,约定:(1)租期延长至2017年10月23日;(2)租金自2013年7月24日起调整为4500元/月,自2015年10月24日起调整为4700元/月。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室转租给被告,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2)租金第一年5500元/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调整为5800元/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调整为6000元/月;(3)被告应于每个月的1日前将下个月的租金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支付当月租金日千分之伍的滞纳金给原告;(4)双方发生争议的由该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转租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4月份的租金,5月份之后的租金被告直接支付给了出租人陈宗新,但租金差额部分未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差额23900元,滞纳金3302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实际租赁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差额,暂计至2014年9月,租金差额合计人民币23900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差额的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9月,滞纳金合计人民币330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镇伟辩称,原告在租房时隐瞒自己是二房东的事实,在海西家园租赁合同上签订的第六款第六条说明房屋不得随意转租,如转租需征得产权所有人同意,因当时被告有进行装修,所以要求原告进行补偿,后因原告不愿意赔偿,原告跟产权所有人协商,由被告直接跟产权所有人签合同续租,因此房租涨了150元,原本是5500元,跟产权所有人签订时是5650元,是五月二十日签订的。当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原告本身隐瞒是二房东的事实,后被房东发现后拿出了海西家园租赁合同签订,原告与产权所有人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0年6月18日,到与我签订合同时原房东是不同意的。被告从未拖欠房租。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和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0月9日,案外人陈宗新与原告詹小星签订《海西家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陈宗新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室4房1厅(面积145.18平方米)的房屋(包括杂物间)和设施出租给原告詹小星作办公使用;2.租赁期限从2009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每个月租金人民币2600元,按月交纳租金,第一次交租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第二次为2009年11月24日,第三为2009年12月24日,依次类推,先交租后使用房屋;3.陈宗新收取原告詹小星人民币5000元作为押金;4.原告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由陈宗新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逾期七天(含七天)以上则以违约处理;5.在租赁期内原告不得随意转租,如转租应征得陈宗新同意;6.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每月物业费由房东缴纳,租客每个月多给房东150元,从2011年10月24日起租金每个月2700元。二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2010年6月18日,陈宗新与原告詹小星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原告公司发展需要,陈宗新原租给原告的福州市鼓楼区*室4房1厅,面积145.18平方米的房屋(包括杂物间)需要搬迁。搬迁后,陈宗新同意由原告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直至合同期满;陈宗新与原告原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从2010年7月24日后,每月租金增加200元,即房租为2800元。二人于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2013年3月17日,陈宗新与原告詹小星签订《房产续租合同》,合同约定:陈宗新原出租给原告的房产(鼓楼区*室4房1厅,面积145.18平方米)将于2013年10月23日到期。到期后陈宗新同意继续出租给原告使用,但租金提高到每月人民币4500元,续租时间为四年,即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共48个月。陈宗新与原告原签订的合同除了月租金增加、租赁时间延长外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本房屋租金4500元从2013年7月24日期执行,2015年10月24日起租金为每月4700元,2016年10月24日起租金为每月5000元。二人于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2013年3月18日,原告詹小星与被告赖镇伟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室出租给被告使用;2.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3.租金为月租金5500元,2014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为5800元,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为6000元;被告应当于每个月的1号将下个月的租金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4.押金金额为11000元,期满结清费用经原告验收后无息退还给原告;5.被告若需提前退租应提前一个月协商并获得原告同意时赔偿一个月租金给原告,否则不得提前退租;6.被告逾期交租应承担当月租金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给原告,超过10天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起收回房产并有权追究经济赔偿。二人于合同落款处签名按印确认。2013年5月20日,陈宗新作为出租方与被告赖镇伟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陈宗新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室出租给被告使用;2.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3.租金为月租金55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58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6000元,物业费每月150元和租金一起支付给陈宗新;被告应当于每个月1号前将下个月租金支付给陈宗新;4.押金金额为11000元,期满结清费用经原告验收后无息退还给原告;5.被告若需提前退租应提前一个月协商并获得原告同意时赔偿一个月租金给原告,若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必须赔付三个月租金给陈宗新;6.被告逾期交租的,应承担当月租金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给陈宗新,超过五天的视为违约,陈宗新有权提前收回房产并有权追究经济赔偿。二人于合同落款处签名按印确认。被告赖镇伟按约将租金交付给原告直至2013年4月份,但将2013年5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租金直接交付给陈宗新。2014年9月份,被告搬离了诉争租赁房屋。另查,福州市鼓楼区*室系陈宗新的拆迁安置房,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本院认为,合同系“法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转租诉争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陈宗新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房产续租合同,均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陈宗新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可以确认,陈宗新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直至2017年10月23日止,陈宗新与原告签订的原合同中除了月租金增加、租赁时间延长外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即补充协议中的陈宗新同意由原告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的约定继续有效,故原告有权将诉争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陈宗新和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陈宗新在同意原告续租与转租后,无权再与被告签订协议。关于原告诉请租金差额和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依约转租,有权获得转租的租金差额收益,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的同时,应当按约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交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将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租金直接交付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份搬离诉争租赁房屋,故被告应当将上述期间的租金差额支付给原告。上述期间的租金差额具体计算为:根据陈宗新和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从2010年7月24日起,该二人之间的租金为2800元,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的月租金为4500元;原告和被告之间之间的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月租金为5500元,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月租金为5800元,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月租金为6000元。可知,2013年5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租金差额为每月2700元,合计2700元×5个月=13500元;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租金差额为每月1000元,合计1000元×6个月=6000元;2014年4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租金差额为每月1300元,合计1300元×6个月=7800元。以上合计13500元+6000元+7800元=27300元。故原告诉请租金差额人民币2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瑕疵,故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小星支付2013年5月份至2014年9月份之间的租金差额人民币23900元;二、驳回原告詹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赖镇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1.5元(预收1223元),由被告赖镇伟承担257元,原告詹小星承担3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登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