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天惠超级商场与史雪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天惠超级商场,史雪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天惠超级商场,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广源西路**号地下。经营者:余细梅,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敏,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雪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天惠超级商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越秀区天惠超级商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史雪峰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9259.20元。二、广州市越秀区天惠超级商场无需向史雪峰支付2014年1月至7月年终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越秀区天惠超级商场负担。判后,广州市越秀区天惠超级商场不服,广州市越秀区天惠超级商场上诉请求:1、判决广州市越秀区天惠超级商场无需支付史雪峰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9259.2元;2、判决史雪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广州市越秀区天惠超级商场上诉主要理由:1、史雪峰的工资应以其在一审开庭确认广州市越秀区天惠超级商场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的数额为标准;2、史雪峰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提出任何赔偿要求;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史雪峰,其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史雪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广州市越秀区天惠超级商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市越秀区天惠超级商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市越秀区天惠超级商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越秀区天惠超级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叶永峰陈嘉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