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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阳先财与江油市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先财,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蒋少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先伟,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华,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负责人:李伟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法定代表人:何博。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负责人:刘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阳先财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华兴物业公司)、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简称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启明星物业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简称江油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先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少林、先伟,被上诉人华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华,被上诉人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的负责人及被上诉人启明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被上诉人江油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江油供电分公司经与华兴物业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合同,将其所属的多个变电站的公共区域卫生保洁及保卫工作交予华兴物业公司管理。后因华兴物业公司改制,遂于2013年10月将上述业务移交给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并由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与江油供电分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合同。华兴物业公司承包后,主要采取将具体管理服务工作承包给变电站附近村民的形式完成。其中对于中坝变电站即由阳先财从事日常门卫值守工作,期间为200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5日。阳先财和华兴物业公司均表示双方曾于2008年、2009年、2010年签订了三次《承包协议书》。在华兴物业公司提供的2010年12月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有如下内容:华兴物业公司将变电站非生产区清洁、绿化,看护变电站、对进入变电站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报告变电站异常情况等工作承包给阳先财;对于承包协议的工作内容,阳先财可安排家庭中符合条件的任一人或几人共同完成,但其指派的人员必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阳先财在保证完成承包工作内容的前提下,可自行安排清洁、绿化的工作时间;协议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阳先财在完成一年的全部服务内容并达到服务质量要求,华兴物业公司在协议期满之日,支付阳先财承包费用8400元,税金由华兴物业公司支付;协议期满前,阳先财完成服务内容并达到服务质量要求的,可提前借支承包费用,每次借支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一个月;阳先财没有全面完成承包工作的,华兴物业可扣减承包费50-2000元;阳先财保证变电站内环境整洁、卫生,无杂草、绿化美观,变电站24小时有人看守,无闲杂人员进入,不发生盗窃等治安或刑事案件,不发生火灾事故;华兴物业为阳先财提供生活用房一套、电话机一部、水电等设施;阳先财不受华兴物业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只履行协议约定的承包工作内容,并达到服务质量要求;电话费每月不得超过30元,生活用电量不得超过300千瓦时/月,超出部分,费用由阳先财负责,当月节余不补,也不留下月使用;阳先财自行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华兴物业公司可解除本协议:(一)因阳先财原因造成设备、设施安全事故的;(二)因阳先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变电站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三)阳先财被扣三次以上承包费的;阳先财未履行其应承担义务,发生无人看守(居住)或看守(居住)人员不符合基本要求、环境卫生差、擅自进入非工作人员进出的办公区、生产区、进出工作人员未登记、违约种养殖、每次扣承包费50元;阳先财若因农忙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履行其义务,可临时安排符合条件的亲属或他人代为履行其义务;被安排的他人应具备:年满18周岁以上,小学以上文化程度,无色盲,身心健康,懂得灭火方法和报警;阳先财在不影响生产和环境绿化情况下,可以在非生产区的空地上种植蔬菜、粮食作物;因生产原因对阳先财种植的蔬菜、粮食作物造成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阳先财在从事门卫值守工作期间,具体情况即为上述承包协议载明情形,其在变电站居住、生活,在保证变电站东西未丢失的情况下,其工作自行安排,如因事、因病需离开工作地点,不需向华兴物业公司或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请假,可自行安排其妻子替代。阳先财工作期间的2002年12月31日至2013年9月,工作报酬由华兴物业公司按月支付,其中2002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每月为500元,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为700元。华兴物业公司提供了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的承包费发放表,阳先财领取费用即在该表中签字。华兴物业公司按劳务费形式将该费用向税务机关予以了申报纳税。阳先财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工作报酬由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通过银行以“工资”形式一次性支付了2100元。2014年1月5日,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解除与阳先财的关系,后阳先财以江油市华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华兴物业公司、启明星物业公司、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江油供电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其工资1224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5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98.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00元,支付超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37311.37元,补买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江劳人仲案(2014)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阳先财的请求。阳先财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以华兴物业公司、启明星物业公司、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江油供电分公司为被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连带支付其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的工资928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306.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00元,支付超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23403.32元,为其购买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江油供电局变电站管理服务合同、承包协议书、承包费发放表、银行转账凭证、调查笔录、税务发票、江劳人仲案(2014)5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从阳先财与华兴物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看,华兴物业公司支付给阳先财的工作报酬性质为劳务费,阳先财在中坝变电站从事的工作可由其亲属替代,阳先财具体工作不受华兴物业公司及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的安排,其休息休假也不需报告或审批;虽然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给阳先财发放工作报酬是以“工资”形式,但其工作实质并未改变,阳先财与华兴物业公司、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之间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阳先财主张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阳先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阳先财承担。一审宣判后,阳先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中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由7700元变更为203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仅依据《承包协议书》内容中的个别条款以及华兴物业公司纳税发票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作报酬性质为劳务费,并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属于只看表象不看实质。1.《承包协议书》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其目的是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典型的假承包,是无效的。上诉人属于个人,不具有劳务承包的资质,从事门卫守护工作是一工作岗位,不具有可承包性。上诉人提供的是自己的劳动力,并受被上诉人的监督管理,所领取的是固定报酬,无营利性。2.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即使上诉人与华兴物业公司、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系承包关系,也是企业内部经营机制的转变,不改变双方的劳动关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劳务的,不是应税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税目税率表,即便上诉人的收益是“劳务承包费”要缴纳税费,上诉人每月固定500元或700元的“劳务承包费”也不会缴纳53元或57元的税费。因此,被上诉人华兴物业公司、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所缴纳的“劳务税费”,实际是接受江油供电分公司将中坝变电站门卫守护工作委托给自己(实为劳务派遣),在江油供电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时因其盈利而缴纳的营业税,然后将其分担到上诉人等头上。如果假承包得到支持,那么,几乎所有的用人单位都可以采取这种方式来规避自己应承担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华兴物业公司答辩称: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没有劳动关系,我们只检查劳动成果,上诉人一审申请的证人也证明了上诉人和其妻子都在履行劳务合同,如果是劳动关系,是不能代为履行的;上诉人称其无资质,但以钟点工为例,也是个人,但属于劳务关系,不能以个人资质来否定劳务承包关系;上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双方的承包关系不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被上诉人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启明星物业公司、江油供电公司均表示:同意华兴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阳先财和华兴物业公司、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阳先财基于劳动关系成立所提出的相关请求应否支持。首先,从阳先财和华兴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所签订的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华兴物业公司将中坝变电站的保卫和保洁相关工作承包给阳先财,华兴物业公司在阳先财完成承包任务的情况下,向其支付承包费用。其次,在阳先财具体工作过程中,其工作情况与承包协议书所载明的情况一致,其可以自行安排工作,可以自己完成,也可以交由他人完成,不受华兴物业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其与华兴物业公司不具有身份隶属关系,只要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虽然华兴物业公司与阳先财并非每年均签订承包协议,在华兴物业公司将承包业务移交给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后,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亦未与阳先财签订承包协议,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情况与前述承包协议书载明的一致。故根据本案事实,阳先财与华兴物业公司、启明星物业江油分公司所建立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应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阳先财基于劳动关系成立所提出的相关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阳先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阳先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