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开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任会会诉苗战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会会,苗战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开民初字第632号原告任会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辛利伟,洛阳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战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庆元、苗武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代表人安以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原告任会会诉被告苗战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辛利伟,被告苗战辉委托代理人孟庆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苗战辉驾驶豫C8Y1**号小型客车沿候天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撞上骑电动自行车沿河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任会会,豫C8Y1**号小型客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苗战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C8Y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700.30元,其中医疗费15335.20元、误工费8510.1元、护理费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战辉辩称,1、我们投保的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超出部分只要合理我们愿意承担,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驳回;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垫付了1500元,应该予以扣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对肇事车辆的信息和原告提交的有效的证据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是不承担的;2、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是不承担的。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2014年6月10日10时该起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以及原告任会会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被告苗战辉负全责的事实。2、证明事故认定书上被告苗战辉误写为“站”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苗战辉驾驶证一份、肇事车辆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1、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苗战辉为驾驶员,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证据三、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陪护证明、病历;证明:1、原告任会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右肩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部、骶尾部)、右乳突骨折的事实。2、住院天数为45天的事实。3、证明原告任会会住院期间前十天需两人陪护、剩下需一人陪护的事实。4、证明原告任会会出院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证据四、片子,证明任会会受伤情况;证据五、中国���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两张,以及外二科收费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任会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为15335.24元的事实。证据六、《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条三份、误工证明一份,及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条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会会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证据七、车辆估损鉴定结论书、停车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费用。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任会会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苗战辉针对辩称提交保险单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车辆购买交强险情况。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苗战辉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五中第五三四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补充说明被告苗战辉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另外还支付给原告老公500元,对证明外二科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六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误工证明等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苗战辉质证意见,补充说明两点,第一,对证据六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条,只是显示其受伤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住院期间的工资停发情况,应该出具相关的银行流水证明,第二,对护理人员的工资单有异议,工资单应该加盖财务章不应该加盖工资,是不真实的,并且在工资条上应显示社保的缴纳情况,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的,请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苗战辉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苗战辉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确认如下:2014年6月10日10时,被告苗战辉驾驶豫C8Y1**号小型客车沿候天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河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豫C8Y1**号小型客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苗战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头皮血肿;二、右肩皮肤挫伤;三、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部、骶尾部);四、右乳突骨折;五、双侧听力下降。原告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25日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465.24元。陪护证明显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需陪护两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全休一月,院外��续治疗;2、1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与洛阳鼎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提交其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条,分别显示工资为3467.45元、3410元、3334.65元,每月标准工资为3200元。洛阳鼎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显示原告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向单位请假,该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原告提交任飒飒与洛阳昊驰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劳务关系合同一份,显示任飒飒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25日因事请假未出勤,任飒飒每月工资3468元,该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2014年8月15日,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委托下,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电动车车损进行评估,作出洛价认车字第(2014)第E08007号结论书确认该车辆估损总值为503��。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另提供出租车发票19张,面额共计500元。又查明,豫C8Y1**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苗战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豫C8Y1**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苗战辉驾驶豫C8Y1**小型客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并被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苗战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的14465.24元医疗费均有相关正规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并无不当,由于被告苗战辉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元医疗费,故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3465.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外二科证明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有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条中显示其标准工资为每月3200元,原告工作单位出具证明称其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25日因此次交通事故请假,故依法原告误工费为8000元。有关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及医嘱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10天陪护2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5日陪护共35天陪护1人,原告提交其陪护人员任飒飒的工资情况及误工证明,原告并未提交另一陪护人员工资收入情况,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982元。有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营养费45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洛价认车字第(2014)第E08007号结论书无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无效的情况,故可以作为原告车辆损失依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3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有关交通费部分,出租车费用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50.24元,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由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这三项损失已超过1万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1万元。由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这三项损失共计1428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50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3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65.24元(已扣减被告苗战辉为原告垫付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365.24元由被告苗战辉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任会会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会会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98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28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会会车辆损失503元;被告苗战辉赔偿原告任会会医疗费34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365.24元;五、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任会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任会会承担55元,被告苗战辉承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丽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人民陪审员 席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团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