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兴伟、王朝苹与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伟,王朝苹,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苹。委托代理人李兴伟,原告王朝苹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宗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治,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星,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兴伟、王朝苹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兴伟、王朝苹一审诉称,2010年9月30日,李兴伟、王朝苹(乙方)与宗申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李兴伟、王朝苹向宗申公司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4-1房屋(以下简称“4-1号房屋”)一套,总成交金额278660元。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签订后,李兴伟、王朝苹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10月29日,李兴伟、王朝苹接房入住,同时向宗申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办理产权证所需的材料。宗申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转移登记受理单,其于2012年9月25日取得该受理单已构成违约,李兴伟、王朝苹诉请宗申公司支付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9月25日逾期取得产权转移登记受理单违约金7468元。宗申公司一审辩称,其已按约定履行义务,逾期取得转移登记受理单非宗申公司所致,宗申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宗申公司履行办证义务时间变更为李兴伟、王朝苹付清各项应付款项、提供齐全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所须资料、宗申动力城二期工程7#、11#、12#、13#、14#、17#楼竣工验收合格即2011年10月9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宗申公司在办理涉案房权属登记过程中,遭遇2010年10月1日后办证流程变更、2011年8月22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新重庆市地房籍管理信息系统升级和测试致延误收件101天,重庆市土地勘测规划院巴南区土地勘测站(以下简称“巴南勘测站”)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进行土地测绘222天,以上属宗申公司的免责期间,均应扣除,应驳回李兴伟、王朝苹诉请。一审查明,2010年9月30日,李兴伟、王朝苹与宗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李兴伟、王朝苹)购买甲方(宗申公司)开发建设的4-1号房屋,总成交金额278660元;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变更为待在宗申动力城二期工程7#、11#、12#、13#、14#、17#楼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付清各项应付款项、提供齐全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所须资料等情形后达到了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申请的要求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甲方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后,李兴伟、王朝苹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77063元及其他应付款项,4-1号房屋于2011年10月29日交付。宗申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取得4-1号房屋的转移登记受理单,其开发的宗申动力城二期工程中11、12、13号楼于2011年8月9日竣工验收备案,7、14、17号楼于2011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备案。因宗申公司逾期取得转移登记受理单,李兴伟、王朝苹现诉请宗申公司支付逾期取得产权转移登记受理单违约金7468元。另查明,2010年10月1日,重庆市巴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以下简称“权属中心”)办证流程发生变更,即由土地部门和房管部门同步办理变为先由土地部门办理土地栋证,再由房管部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产权分户登记。2011年12月23日,巴南勘测站对宗申公司办理土地测绘进行预登记,2012年7月9日,土地测绘办结,办理时间共计200天。一审认为,李兴伟、王朝苹与宗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合同条款,系宗申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对宗申公司履行办证义务的时间有不同的约定,但补充协议办证时间变更,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及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法定无效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宗申公司应于4-1号房屋交付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1月21日前向4-1号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宗申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取得4-1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受理单,逾期248天。鉴于巴南勘测站土地测绘200天,非系宗申公司所能控制,应从宗申公司逾期取得转移登记受理单的天数中予以扣除。宗申公司应承担48天的逾期取得产权转移登记受理单的违约责任,理应以李兴伟、王朝苹已付房款2770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其支付48日逾期取得产权转移登记受理单的违约金共计1329.90元,对李兴伟、王朝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宗申公司未举示新重庆市地房籍管理信息系统升级和测试致延误收件相关证据,对宗申公司提出的该部分抗辩,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李兴伟、王朝苹逾期取得转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30号14幢4-1号房屋产权登记受理单的违约金1329.90元;二、驳回李兴伟、王朝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李兴伟、王朝苹垫付,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李兴伟、王朝苹,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判决后,李兴伟、王朝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办证要求并未提及“第三方或其他方的情况”,巴南勘测站土地测绘所占用的时间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扣除土地测绘延期期间计算违约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248天的办证违约金。宗申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虽然未能依约在宗申动力城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其逾期的时间中巴南勘测站土地测绘占用200天,而土地测绘资料是办理土地栋证的必须资料,巴南勘测站是重庆市唯一具有测绘资质的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在巴南区的唯一下属分支机构,宗申公司按照巴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的要求,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通过巴南测绘站对项目土地进行测绘,虽未能取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受理单》,但仍应认定宗申公司在正确履行合同办证义务。至于巴南勘测站土地测绘时间过长,导致宗申公司取得土地栋证时间延迟,进而延迟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进程,最终导致宗申公司取得《受理登记单》的时间超过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于该部分逾期后果,宗申公司没有过错,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如因宗申公司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由宗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巴南勘测站土地测绘迟延200天并非被上诉人宗申公司责任,一审据此扣除该期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兴伟、王朝苹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