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程某、刘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刘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4年12月25日,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武当山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4年12月25日,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武当山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刘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程某邀约被告人刘某一起到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青灰铺村(以下简称“武当山青灰铺村”)4组龚家沟山林中设置电网捕猎两天,二人晚上一起住在武当山青灰铺村龚家沟山上,次日早上,二人又一起沿设置的电网线巡查是否捕获到猎物,被告人程某向被告人刘某承诺,如果捕获到猎物,每天给被告人刘某100元现金作为工钱。后二人在武当山青灰铺村龚家沟山上捕猎的两天内各捕获到1只麂子;第三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独自一人住在武当山青灰铺村龚家沟山上又捕获到1只麂子。后被告人程某将捕获的3只麂子中的1只半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饶某,并按约定给被告人刘某了200元,另外1只半麂子由其本人食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饶某的证言、逆变器、电瓶、铁丝等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刘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刘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1月中旬在其自家屋后的桔园内设置电网猎捕野生动物,仅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起指控不予确认。被告人刘某受人邀约参与非法狩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对较轻。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程某、刘某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刘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二被告人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二被告人均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汝军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含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