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执字第0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辉与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41-1)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辉,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241-1号申请执行人陈辉,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1259号。法定代表人肖举涛,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人民币158564.9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岳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