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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二终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二终字第0066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胥中华,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艳青,江苏无锡建华机床厂退休职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亭刑二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胥中华、王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8月18日晚,王某乙(已判决)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温馨花园别墅B-17号内,窃得被害人张某家中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吊坠1只,赃款赃物合计价值95050元。次日上午,王某乙将上述赃款赃物中现金58000元及黄金手镯1只、黄金吊坠1只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将58000元以自己名义存入银行,将黄金手镯1只、黄金吊坠1只予以窝藏,所掩饰、隐瞒赃款赃物合计价值83050元。王某乙被抓获后,侦查人员持搜查证查获上述物品时,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掩饰、隐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郭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王某甲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窝藏,其并不知道王某乙让其保管的现金、首饰是犯罪所得。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理由为:1.原判认定王某甲构成犯罪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王某甲并不知道王某乙交给其保管的现金和首饰是犯罪所得,直到公安人员来搜查时才了解其保管的东西可能是不合法来源便主动配合,交付了保管物品。故王某甲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意识和行为;2.王某甲在侦查人员搜查时隐瞒涉案财物的来源,但其在两个多小时后的询问笔录中即如实供述并将涉案财物交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一审量刑过重。3.搜查录像是本案关键证据,但不完整,不能反映搜查的的全过程。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主观有窝藏的故意,客观上有窝藏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原判量刑适当,不存在畸重情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晚,王某乙(已判决)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温馨花园别墅B-17号内,窃得被害人张某家中现金70000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吊坠1只,赃款赃物合计价值95050元。次日中午,王某乙将上述赃款赃物中的现金58000元及黄金手镯1只、黄金吊坠1只交给王某甲保管,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58000元现金以其本人名义存入银行,将黄金手镯及黄金吊坠予以窝藏。同年8月23日,侦查人员根据王某乙归案后的供述,持搜查证在王某甲的住处查获涉案的58000元银行存单及黄金手镯、吊坠等物后,王某甲称上述款物非王某乙所给,对王某乙的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王某甲所掩饰、隐瞒赃款赃物合计价值830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王某乙系其儿子,幼年时过继给其兄王彩勤。王某乙没坐牢前基本在王彩勤处做工,平时很少到其这边,几乎没有买过东西或送过东西回来。2013年8月19日中午,王某乙回家拿出6扎钱以及黄金手镯、吊坠等物交给其保管。其对这些东西的来源有疑问,问这些钱及东西是哪里来的。王某乙称钱是他打工的工资、首饰是朋友放在他这里的。虽然他这样讲,其还是觉得有疑问,王某乙这几年没给家里送过东西,之前又曾因偷东西坐过牢,其也害怕这些东西又是他偷的,而且正常情况下不会有人愿意将这么贵重的金银首饰交给他人保管。其不能确定王某乙说的是不是真话,但王某乙毕竟是其儿子,其就将王某乙给的东西收下并于当天下午到银行将王某乙给的6扎现金以其本人的名义存了,是5.8万元。其将存单与黄金手镯、吊坠等物放在家中的柜子及抽屉里。王某乙将这些东西给其没几天,警察就到其家里搜查,当时出示了搜查证并说王某乙在外面偷了东西并把东西交给其了,其这时才知道王某乙给的东西是偷来的,因为王某乙是其儿子,他出了事情其还是想看看能不能保他一下,所以在警察搜查出5.8万元的存单和黄金手镯、吊坠等物后,其与妻子郭某就欺骗警察说首饰是长辈传下来的、钱是自己苦的。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8月18日其温馨花园北园B-17号的家中被盗七万多元现金和金手镯等首饰的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8月18日其在温馨花园B-17号别墅盗窃现金及首饰的经过情况,因窃得的现金和首饰放在身上不安全,其于次日中午到父亲王某甲家,将盗窃来的6沓现金拿给王某甲让他帮其存起来,王某甲看到这个钱就问“是不是偷来的”,其称是苦来的,后又从包里拿出金手镯、金吊坠等物交给王某甲保管。王某甲知道其以前坐过牢,偷过东西,一开始就怀疑其给他的这些钱是偷的,其告诉他钱是打工挣来的,以后留着结婚用。他也就不再说什么。但其知道王某甲肯定不相信这些钱是赚来的,其从来就没有给过他钱,他也知道其一年最多挣一万多,其从2010年6月份坐牢释放回来后也不可能存这么多钱。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王某乙在四、五天前中午回来过,后听其丈夫王某甲讲王某乙送了几万元钱和几样“好东西”给家里,当晚王某甲说王某乙带回来的钱存起来了,还将王某乙带回来的一个金手镯和一个金挂件拿给其看,金手镯蛮重的,是旧的,其当时就估计这些东西来路不正,因为平常王某乙基本不朝家里面送钱,这次一下子送了几万元钱还送金银首饰给家里面,他在外面赚不到这么多钱,而且那些首饰都是旧的,估计不是偷的就是抢的。今天警察来搜查时其更加确定这些东西来路不正,其为了帮王某乙打掩护,对警察说金手镯是其本人的,金挂件是王某乙从小带的等假话,想蒙混过关。4.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明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于2014年7月29日接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对已移送审查起诉的王某乙盗窃案中另一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需移送审查起诉的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并于次日对王某甲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立案侦查,王某甲经该局刑事传唤后到案接受讯问。5.物证照片,证明王某甲所隐瞒、掩饰的赃物照片。6.鉴定意见,证明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8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的侦查人员依法对王某甲住处进行搜查,对搜查出的5.8万元银行存单及黄金手镯、吊坠等物询问来源时,王某甲称王某乙前几天回来未拿回任何东西,5.8万元存单系一饭店还其5.5万元后其加上3000元存的,郭某称金手镯是其本人的,金挂件是王某乙从小带的等情况。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王某甲的有罪供述能否采信的问题,经查,王某甲当庭表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是事实,侦查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明其主要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上,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王某甲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问题,经查,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王某乙曾因盗窃坐过牢、平时收入不高也不常拿钱回来、带回的是旧首饰、其认为正常情况不会有人将首饰让他人保管等等,其在王某乙将大额现金及旧首饰交给其保管时就知道肯定来路不正。王某甲根据常理以及其对王某乙的了解所作出的供述符合一个正常成年人的认知水平。王某甲的供述亦得到证人王某乙、郭某证言的印证。现王某甲以其不明知是犯罪所得来推翻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无合理理由。3.关于搜查录像证明力的问题,经查,辩护人提出搜查录像不能全面反映搜查全过程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忽视了本案的其他在案证据,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侦查人员在其住处搜查出涉案赃款赃物后,其为掩饰王某乙的犯罪行为,隐瞒王某乙将赃款赃物交给其保管的事实,称被搜查出的款物均不是王某乙的等对侦查人员予以掩饰、隐瞒。其供述得到证人郭某证言的印证。侦查人员将搜查过程中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过程制成视听资料,是为进一步印证王某甲供述的内容,是否录制其他搜查内容不影响该视听资料的证明力。4.关于王某甲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经查,王某甲主观上明知王某乙让其保管的款物是犯罪所得,客观上仍予以窝藏,并在侦查人员搜查出窝藏的赃款赃物后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王某甲在侦查人员搜查后何时如实供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5.关于本案量刑的问题,经查,原判综合考虑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发表的相关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朝军审判员  王劲梅审判员  陈 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