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山市黄山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卫国、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黄山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秦卫国,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黄山市黄山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朝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泽民,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卫国,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孟炯,董事长。以上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市黄山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卫国、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山市黄山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黄山市黄山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山市黄山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780元,减半收取38390元,由原告黄山市黄山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邹有春审 判 员 宋浩之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权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