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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雪华与湘阴县民融汇通九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华,湘阴县民融汇通九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杨雪华,女,汉族,住湘阴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湘阴文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阴县民融汇通九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旭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七根,总经理。原告杨雪华与被告湘阴县民融汇通九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融汇通投资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融汇通投资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华诉称,2014年2月25日,我将托管资金10万元交给民融汇通投资咨询公司,该公司同时开出了现金收据,并注明了托管还款期限是2014年8月25日止,注明托管期间月利率2分,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本金及后段应付利息未能按期归还,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民融汇通投资咨询公司偿还原告托管资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雪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雪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受原告现金10万元并已逾托管期限,未偿还的事实。证据四,范彩章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收受原告现金未予归还,并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证据五,姚孟英的调查笔录,证人姚孟英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杨雪华将10万元交给被告公司托管的事实,10万元钱是公司收了,再由公司将该笔资金转借给他人,公司没有让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证据六,资金中介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中介服务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没有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民融汇通投资咨询公司未予答辩。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民融汇通投资咨询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五,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没有依约履行协议,本院不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杨雪华与被告民融汇通投资咨询公司签订一份《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杨雪华愿意放款1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乙方(民融汇通投资咨询公司)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积极为甲方寻找到合适的借款人,甲方每月按放款总额的0.2%向乙方支付中介服务报酬,乙方负责办助甲方协理款项出借的相关手续,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借款合同》的签订、担保抵押登记和公证手续。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及时安排甲方办理借款手续和放款的,除退还收取的报酬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杨雪华和被告民融汇通投资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七根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杨雪华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公司出纳向其出具收据一张,公司会计姚孟英在收据上注明共计10万元,姚孟英经办。之后被告民融汇通投资咨询公司一直未按协议要求安排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仅向原告杨雪华支付了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元月25日的借款利息,本金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未予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民融汇通投资咨询公司偿还原告托管资金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元月25日计算至此笔资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另查明:被告民融汇通投资咨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国家限制的项目除外),为中小企业及个人提供各类担保业务信息,房地产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银行贷款信息咨询及银行贷款中介服务(涉及行政许可项目凭许可证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10万元托管资金及利息应当由谁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被告的经营范围没有包含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属超范围经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人经营金融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方可经营。被告民融汇通投资咨询公司虽系合法成立的企业,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其收取原告10万元资金的行为,显然违反我国相关法规的这一禁止性规定。并且,被告向外借款的行为系其主要的经营手段。故原告杨雪华与被告民融汇通投资咨询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无效合同占用原告10万元的资金应当返还。对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原告无过错,由此被告应承担不能返还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以10万元占用资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元月25日计算至被告全部返还占用资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民融汇通投资咨询公司返还该笔资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阴县民融汇通九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雪华占用资金10万元;二、由被告湘阴县民融汇通九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雪华资金占用费(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此笔占用资金全部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湘阴县民融汇通九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审 判 员  蒯 红人民陪审员  蒋协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达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