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敏华、施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林敏华,施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敏华,女,汉族,1945年11月2日生,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楠,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生。原审被告施国平,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生,无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敏华、施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3日17时许,施国平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南京市玄武区红山支路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林敏华,致林敏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3日,林敏华到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腰部软组织损伤。施国平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的车主为施国平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林敏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施国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487.62元。林敏华要求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施国平、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医疗费10671.62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帐。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施国平的质证意见为:对林敏华的医疗费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二、护理费1370元,护理时间25天,证据为医院开具的收据。施国平、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12元,证据为医院伙食费收据。施国平、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四、误工费9000元,误工时间三个月,每月误工费3000元,证据为疾病诊断证明书、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3-11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国平、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误工时间三个月过长,根据公安部三期标准对于软组织伤误工时间为15天左右,同时本案中林敏华有腰椎陈旧性压缩骨折,椎间盘突出以及腰椎退行性改变,施国平、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些原发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由此增加的误工时间无法认可。另查明,林敏华与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五、营养费2000元,没有证据。施国平、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六、车损费980元,证据为维修费发票。施国平、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750元,所以只同意赔偿750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帐、误工证明、2014年3-11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敏华与施国平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施国平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部分,因施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施国平赔偿。关于医疗费,林敏华主张的医疗费10671.62元,均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林敏华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林敏华的伤情,营养期限酌定为30日,每天的营养费以15元为宜;支持营养费为450元。关于护理费,林敏华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7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林敏华的伤情,林敏华主张的误工期限3个月过长,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审法院酌定为60日;林敏华的误工损失,根据林敏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林敏华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工作,但不足以证明林敏华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林敏华的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371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应为3395元。关于车损费,林敏华主张的车损费980元,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但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林敏华的非医保用药情况,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林敏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395元、护理费1370元、车损费980元,合计17278.62元。以上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林敏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78.6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敏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69岁,超过退休年龄。原审法院依据林敏华提供的南京路幸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认定其误工损失,依据不充分。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林敏华超出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主张误工费用,应提供更加严格的误工证明材料。且原审法院认定林敏华的误工时间过长。被上诉人林敏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施国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于林敏华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关于误工期限,原审法院根据林敏华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误工期限为60日,并无不妥;关于误工损失,根据林敏华提供的南京路幸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林敏华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工作,但不足以证明林敏华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371元的标准计算林敏华的误工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