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市中民重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敬明、朱志常等与枣庄市焦化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明,朱某常,陈某氏,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枣庄市焦化厂,崔忠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重初字第54号原告:张某明,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枣庄市焦化厂下岗职工,系死者朱洪芹之夫。原告:朱某常,系死者朱洪芹之父。原告:陈某氏,系死者朱洪芹之母。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原告朱某常、陈某氏、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明。原告张某明、朱某常、陈某氏、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忠信。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法定代表人:杨传新。委托代理人:薛美,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明、朱某常、陈某氏、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枣庄市焦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1年8月18日,七原告以其亲属朱洪芹死亡系工伤为由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枣庄市焦化厂支付给七位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生活费等。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1)第52号决定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七位申请人已不再具备申请仲裁的权利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8月24日,七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市中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以七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七原告不服此判决,于2011年12月20日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7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枣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期限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7日,七原告再次以同样仲裁理由,申请至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5月6日,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3)第11号决定书,以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争议向本委提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决定撤销案件。七原告不服仲裁,于2013年5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市中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裁定书,以七原告再次就同一争议向本院提出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七原告的起诉。七原告不服,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枣民五终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以七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已生效的(2012)枣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相同,其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对生效的判决不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七原告又以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枣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2013年11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以七位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裁定指令��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8月25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枣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枣民终字第70号判决书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市中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明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忠信,被告枣庄市焦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七原告的近亲属朱洪芹,生前是枣庄市焦化厂的职工,在1996年10月15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朱洪芹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枣庄市焦化厂作为死者朱洪芹的所在单位,对其系工伤死亡没有异议,并且至今也未提出不同意见。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按工亡待遇给死者朱洪芹的女儿张某丙(即本案第六原告)和儿子张某丁(即本案第七原告)每月共计115元的抚恤金;发放给原告张某丙至2007年5月,发放给原告张某丁至2013年12月。对于七原告因朱洪芹死亡应享有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费和其他符合供养条件遗属的抚恤金,被告枣庄市焦化厂一直同意向诸原告兑现,但是一直拖到现在也没有给付。现为维护七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支付给七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遗属抚恤金未发放的差额部分等,均要求按照开庭时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889,001.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承担。被告枣庄市焦化厂辩称,1、死者朱洪芹是我厂职工,于1996年10月15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死者朱洪芹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其未进行工伤认定,七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违反法律规定;3、七原告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肇事方已经对七原告进行了足额赔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适用的法律规定,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不应再对七原告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5、七原告诉请过高,不认可。七原告为证明其诉求举证如下:1、被告枣庄市焦化厂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洪芹下班路上遭遇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朱某常、陈某氏现家庭生活困难,且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没有给其发放生活费。2、被告枣庄市焦化厂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洪芹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单位按工伤对待,并发放抚恤金给张某丙、张某丁。单位负责人认可朱洪芹因伤死亡此事未了结。3、市中区经信局出具的朱洪芹供养人员领取待遇情况,证明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已经领取的抚恤金金额。4、农业银行的朱洪芹的银行卡,证明被告枣庄市焦化厂从1996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未间断地支付抚恤金,因此诉讼时效中断。5、邳州市戴庄镇倚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某常、陈某氏与死者朱洪芹系父母子女关系,至朱洪芹死亡时无赡养人,且均无收入来源。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明死者朱洪芹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朱洪芹对事故无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孙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2011年8月5日市中区人力资源局的书面答复一份,证明此案经法的前提过程,同时证明本案仲裁的启动。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明与死者朱洪芹系夫妻关系。9、证人孙某甲、王某、魏某、徐某的证言四份(孙某甲、王某在中院再审时出庭作证),孙某甲、王某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焦化厂负责人一直认定朱洪芹系工伤,没有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魏某、徐某证明,当时原告找过经贸局的局长孙某乙,孙局长认可工伤,并答应为其办理工伤待遇,只是说暂时没钱困难。10、张某明与焦化厂负责人的通话内容录音资料一宗(磁盘及书面记录各一份,中院再审时提交),证明一直未间断在向被告枣庄市焦化厂主张权利,厂方一直未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枣庄市市中区经信局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高文成任焦化厂厂长时直至其2003年12月去世,高文成在职期间一直认可朱洪芹的死亡属于工伤。12、被告枣庄市焦化厂于2014年6月19日的书面证明一份,焦化厂负责人亲笔书写,高文成任该厂厂长期间,对朱洪芹的死亡补偿作过承诺,以后按照国家劳动部门有关规定,该享受的死亡待遇全部兑现,用以证明焦化厂一直承诺对朱洪芹因工死亡待遇,按全部兑现时标准全部赔付。1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2013)鲁民申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院(2012)枣民终字第70号判决书与市中区法院(2011)市中民初字第1757号判决书不生效,已撤销;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证明朱洪芹死亡是工伤。14、七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七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死者朱洪芹系近亲属关系。15、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朱某常、陈某氏之女朱洪玉的死亡证明,证明朱某常与陈某氏已无赡养人。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焦化厂应原告的申请和要求,为办理低保和法律援助的情形下,为了照顾原告才给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以此证据认为单位认可朱洪芹死亡能构成工伤有异议,而能否构成工伤不是单位所说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认定。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答复所记载的内容是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有关问题和张某明反映的情况,张某明所反映的什么情况及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如果张某明反映工伤认定的情况,应当属于该局的管辖范围,如果是其他问题当然不属于该局问题,因此该答复与本案无关。关于工伤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该局的管辖范围,如果当事人对该局关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第9组证据两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说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但其二人并没有证明从何时主张权利,因此不能证明其目的,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其余两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根据相关证据规则,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1组证据,高文成是1999年3月开始任厂长,原告主张高文成认可是工伤,而高文成个���无权认可。另外原告向高文成主张权利时是在1999年,该时间也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对第13组证据,法院的裁判文书并不能证明朱洪芹是工伤死亡,只能证明发回重审。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举证证据如下:1、峄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等人对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数额已主张过权利。2、1997峄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七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去世,对于确认赔偿数额包括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偿费、抚育费等共计56,700元已赔偿到位,赔偿人是侵权人孙刚、孙道伟、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枣庄分公司。孙刚、孙道伟、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枣庄分公司的交款证明及张某明领取的赔偿款收条,证明依据(1996)劳部法266号文件28条规定,七原告因交通事故已得到侵权人足额赔偿,市焦化厂已无义务再次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在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关于死者朱洪芹生前月均工资的证明,证明其死亡前月均工资为368.38元。七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1、对于一、二、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某氏、朱某常的年龄应以户籍年龄为准,赔偿款已领取;2、事故侵权人未足额赔偿,抚育费剩下的部分应由被告枣庄市焦化厂处理,且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与被告应承担的工伤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享受双重赔偿;3、对被告提交的死者朱洪芹生前月均工资的证明不认可,经知情者回忆,死者朱洪芹1995年、1996年每月平均��资为526元。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5日晚,七原告近亲属朱洪芹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峄城区水泥厂门南处时,与肇事方孙刚驾驶的鲁D号日本产三菱牌白色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洪芹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肇事方孙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996年12月11日,七原告将肇事方诉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1997年4月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肇事方孙刚、孙道伟、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枣庄分公司赔偿七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育费等计56,700元,及孙刚赔偿9,700元,共计66,400元,且肇事方已经对赔偿款履行完毕。朱洪芹生前系被告枣庄市焦化厂职工。朱洪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七原告及被告枣庄市焦化厂均未在��定期限内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对朱洪芹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张某明在中院对该案再审期间,举证证人证言、与被告枣庄市焦化厂负责人杨传新、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局长孙某乙的电话录音、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书面证明等,用以证明高文成任枣庄市焦化厂厂长期间,对朱洪芹死亡补偿作过承诺,以后按照国家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该享受的死亡待遇全部兑现。后杨传新接任厂长,及孙某乙局长在任时,张某明等一直向枣庄市焦化厂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杨传新和孙某乙未明确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提交从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1996年本案七原告起诉肇事方所举的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朱洪芹月均工资为368.38元。七原告对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提交的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死者朱洪芹的��前月工资为52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七原告主张被告枣庄市焦化厂在事故后给付给原告张某丁、张某丙的金钱补助性质为供养亲属抚恤金,且供养亲属抚恤金从1996年12月份开始发放至2013年12月份止,共计发放了31,505元。另查明,原告朱某常、陈某氏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的出生日期均为1934年5月10日,二人育有两女,长女为朱洪玉,于1975年因病死亡,次女为死者朱洪芹。死者朱洪芹生于1958年5月,于1981年5月1日与原告张某明结婚,婚后育有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发放抚恤金证明等,及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死者朱洪芹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一是七原告以其亲属朱洪芹死亡系工伤为由,请求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二是七原告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否支付;三是七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七原告以其亲属朱洪芹死亡系工伤,请求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2014年8月25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3)枣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朱洪芹1996年10月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枣庄市焦化厂分别支付了需要朱洪芹供养的两个亲属张某丙、张某丁的生活费直至他们18周岁,至2013年12月停止支付,应视为在此期间枣庄市焦化厂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因此中断;对于枣庄���焦化厂应支付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张某明多次向枣庄市焦化厂负责人高文成、杨传新及枣庄市焦化厂上级主管部门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局长孙某乙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高文成厂长承诺以后按照国家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该享受的死亡待遇全部兑现,杨传新和孙某乙未明确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亦因张某明向枣庄市焦化厂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未遭拒绝而中断,至申请仲裁时并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再审予以纠正。裁定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枣民终字第70号判决书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市中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故本院认为,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七原告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否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七原告亲属朱洪芹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由其单位枣庄市焦化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工伤认定申请,故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作为死者朱洪芹的用人单位枣庄市焦化厂应当负担支付,七原告作为朱洪芹的近亲属亦应享受该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七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本案七原告可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费用。又因七原告与交通事故侵权人已经法院调解,并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由侵权方赔偿七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育费等共计66,4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精神,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赔偿的丧葬费、医疗费等直接损失费用后不能再重复主张;其余费用均不为直接费用,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七原告诉求的丧葬补助金属于直接损失费用,不能再重复主张,而七原告诉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因朱洪芹死亡时,原告朱某常、陈某氏均系62周岁,原告张某甲系11周岁,原告张某乙系9周岁,原告张某丙系7周岁,原告张某丁系1周岁,故本院认为对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以死者朱洪芹生前月均工资368.38元的标准计算18年,认定为79,570.0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又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故本院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199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83元/年为计算标准,即4,283元/年20倍=85,660元。综上,被告枣庄市焦化厂应向七原告支付工亡补助金85,6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9,570.08元,合计为165,230.08元。被告已经向七原告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1,505元,应从其支付款项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焦化厂向原告张某明、朱某常、陈某氏、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张某丁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33,72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明、朱某常、陈某氏、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枣庄市焦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璟审 判 员  秦 瑛人民陪审员  蔡成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