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板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吕某,女,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经法庭许可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4月4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乙,于2012年11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至今被告一直阻止原告探望孩子刘某乙,且被告不关心孩子的学习状况,还有酗酒等不良习惯,经常醉酒后凌晨回家,不仅未起到良好的监护责任,还影响孩子生活和学习。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吕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4月4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乙、于2006年6月23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丙,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抚养问题约定如下: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归男方刘某甲抚养,暂由女方照顾,男方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女方享有探视权。离婚后,刘某乙和刘某丙实际与刘某甲共同生活。2015年初,原告吕某自行将刘某乙接走,与其共同居住,并已经为刘某乙办理了转学手续。吕某现就职于苏州***服饰有限公司,月收入约3500元。诉讼中,因刘某乙已经年满13周岁,本院征询了刘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与母亲吕某共同生活。同时经本院释明,吕某只请求变更刘某乙的抚养权,不要求刘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虽表示不同意变更刘某乙的抚养权,但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在开庭前未经法庭许可退庭,未参加庭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目前,刘某乙已经年满13周岁,其表示愿意由原告吕某抚养教育,且刘某乙已经随吕某实际生活,刘某乙就读的学校也离吕某的住所较近,吕某也具备抚养刘某乙的能力。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虽然表示不同意变更刘某乙的抚养权,但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在开庭前未经法庭许可退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对吕某要求变更刘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经本院释明,吕某不要求刘某甲支付对刘某乙的抚养费。因此,对刘某乙的抚养费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刘某乙由原告吕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薛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