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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春香与凌礼军、王家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香,凌礼军,王家云,凌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赵春香。委托代理人王泽鹏,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礼军。被告王家云。被告凌雯。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香与被告凌礼军、王家云、凌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生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凌礼军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本系同一单元邻居,原告住五楼,被告住六楼,因被告一些不道德的行为致两家关系很不融洽。2014年3月25日晚,原告在家看电视时忽听到楼道口有吵闹的声音,即打开屋门进一步确认情况,明白了被告凌礼军在骂自己的女儿,于是随口说了他一句,凌礼军就冲到原告面前,将原告拽到门外摁倒在地,将原告头往地上撞。原告丈夫听到后急忙冲上五楼解救原告,随后被告王家云、凌雯也从六楼下来,加入到对原告及家人的侵害中。原告被打伤后至医院治疗,三被告还将原告脖子上的铂金项链损坏。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2212.23元。三被告辩称:本案纠纷是原告拦截被告凌礼军,不许凌礼军上楼回家,并将凌礼军推到原告家殴打所产生的,凌礼军存在正当防卫的行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费用较高,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单元楼上下邻居关系,原告住华阳镇阳光花园9幢501室,被告住601室。2014年3月25日晚,被告凌礼军与原告女儿张逸雯、原告丈夫张明因凌礼军回家进单元门时即把该门关上,使跟在后面准备进门的张明、张逸雯未能顺便进门之事发生争吵,当凌礼军走到五楼原告家门口时,被原告赵春香拦住,后张明、赵春香、张逸雯与三被告在原告家及门口过道发生揪打,揪打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76.33元。2015年1月10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告赵春香误工期限为15天,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12.23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十一张、交通费票据、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本院调取的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询问笔录六份、司法鉴定人员张兴中出庭接受质询意见以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纠纷中原告也有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76.33元、误工费1693.80元(15天,112.92元/天,按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80元(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2天,18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711.13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凌礼军、王家云、凌雯承担70%,即2597.7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礼军、王家云、凌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2597.79元;二、被告凌礼军、王家云、凌雯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鉴定费1520元,计1626元,由原告赵春香负担512元,被告凌礼军、王家云、凌雯负担1114元。此款原告己预交106元,被告己预交1520元,相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4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生强人民陪审员  吴乐珍人民陪审员  雍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