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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莱亿吨物资有限公司、刘本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莱亿吨物资有限公司,刘本发,刘玲玲,朱彩玲,刘芳亩,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李智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英花,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青岛莱亿吨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本发,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本发。被执行人刘玲玲。被执行人朱彩玲。被执行人刘芳亩。被执行人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亩,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亩,总经理。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875万元及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用。由于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位于胶州市,为方便执行,提高执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定胶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字第231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常青审判员  韩明升审判员  王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树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