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巫春玲与广州合生翠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合生翠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巫春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合生翠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夏港大道科技园1号楼B501室。法定代表人:欧阳依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小海,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楠,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春玲,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孙敏、郭英东,均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合生翠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翠景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巫春玲、合生翠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巫春玲向合生翠景公司购买海珠区广州大道西面侧、鹭江村南侧地块逸景翠园第8栋第12号幢6层605号房,总金额690771元;合生翠景公司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巫春玲使用;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的条件:取得质监站《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合生翠景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巫春玲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巫春玲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巫春玲;在此场合,巫春玲应当及时提供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需巫春玲提供的证件资料;合生翠景公司应如实告知巫春玲为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巫春玲提供的证件资料;合生翠景公司未告知或告知的内容不完备、不准确,致使巫春玲未能及时提供证件资料的,巫春玲不承担责任;合生翠景公司违反上述办理产权登记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合生翠景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巫春玲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赔偿款及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总购房价的5%,但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9条约定,巫春玲已知悉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合生翠景公司不再另行书面通知;巫春玲应在收楼时向合生翠景公司提交齐全的办理房产证的资料(具体按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要求),并及时交清、结算所有房款、税费等相关款项,提交齐全的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以合生翠景公司开具的收件回执为准。如巫春玲迟延上述义务的,合生翠景公司相应顺延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如双方在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前办妥房屋交接手续的,办理房产权证期限仍从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等。合同签订后,巫春玲依约向合生翠景公司支付了房款,双方经过结算后巫春玲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699496元,巫春玲于2011年12月31日收楼。巫春玲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巫春玲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合生翠景公司向巫春玲支付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每满一年按照总房款690771元的1%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合生翠景公司承担。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3日。合生翠景公司为证明巫春玲在2012年5月11日才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的事实,提交了《逸景翠园倚翠轩G座办理房产证资料签收表》证据证明,载有“巫春玲,2012.5.11”,对此巫春玲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巫春玲在合生翠景公司交付的表格中签名,但不能证明该签名是巫春玲迟延交付办证资料的事实,因为合生翠景公司从未告知过巫春玲需要提交什么样的办证资料。事实上,所需提交的办证资料于业主而言只是身份证复印件和发票复印件,而签订购房合同时,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已经提交并作为合同的附件存在,发票是合生翠景公司开具给巫春玲的其中一联,合生翠景公司以此为由推托责任是不符合常识的;巫春玲在该签收表上签名是向合生翠景公司交付补超大面积款的发票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巫春玲、合生翠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对合生翠景公司抗辩的巫春玲迟延提交办证资料,办证期限相应顺延,合生翠景公司不存在迟延办证情况意见,合生翠景公司提交了《逸景翠园倚翠轩G座办理房产证资料签收表》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意见是:合同附件虽然对提交办证资料做出了相应的约定,但是没有具体列明所需的是什么资料,鉴于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中双方所处的地位,对于具体所需的办证资料合生翠景公司负有通知巫春玲的义务,巫春玲的合同目的是购买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该签收表证据不能证明巫春玲迟延提交办证资料的事实,故对合生翠景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合生翠景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内办妥产权登记,并将涉案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巫春玲。合生翠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产权登记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合生翠景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巫春玲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3日,合生翠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巫春玲,故合生翠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巫春玲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判决:广州合生翠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巫春玲支付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每满一年按照690771元的1%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合生翠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合生翠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顺延办证责任在于巫春玲。巫春玲所购房屋存在面积差,须办理交纳面积差额款手续后,合生翠景公司才能开具面积差额款发票。办理房产证需要全额购房款发票原件,合生翠景公司已经催促巫春玲尽快办理,巫春玲一审庭审期间表示接到合生翠景公司的电话通知,但其却迟至2012年5月9日才交纳面积差额款,导致顺延了办证期限。《逸景翠园倚翠轩G座办理房产证资料签收表》证明巫春玲于2012年5月11日才交全额发票原件给合生翠景公司。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550日,办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12日。二、计算违约金时段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3日,不满一年的时段是未达到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每满一年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故不满一年的违约金不符合支付条件,不应支持。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巫春玲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均由巫春玲负担。被上诉人巫春玲答辩称:请求驳回合生翠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巫春玲在收楼时已经按照合生翠景公司的要求提交了办证所需的所有资料,之后合生翠景公司未通知巫春玲提交办证资料,是由于合生翠景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办证迟延;二、逾期办证违约金应按照具体天数计算才公平、合理;三、合生翠景公司对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对于业主来说,交付的所谓办证资料无非是身份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上述资料在购房、交付房屋时数次向合生翠景公司提交了,合生翠景公司从未向巫春玲告知何谓“齐全的办证资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期间,合生翠景公司述称在2012年2月2日办理大确权,在2012年中旬通知巫春玲补面积差,巫春玲述称是管理处通知其补交房款,其接到通知后就去补交房款;关于《逸景翠园倚翠轩G座办理房产证资料签收表》,合生翠景公司表示巫春玲除了提交面积差发票外,还有签署申请表及其余发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二审期间,合生翠景公司述称合同约定的办证资料具体是指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合同、发票原件,巫春玲签订合同时有提交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但是没有提交合同及发票原件,对何时通知巫春玲补交面积差款及发票等问题未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生翠景公司负有为巫春玲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并约定巫春玲应在收楼时提交办证资料。合生翠景公司如认为巫春玲欠缺何种资料应通知巫春玲补交,合生翠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催促巫春玲补交何种办证资料而后者不予配合,而《逸景翠园倚翠轩G座办理房产证资料签收表》并无注明签收的资料名称,故合生翠景公司以巫春玲迟延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资料为由主张顺延办证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生翠景公司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合生翠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