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少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少民初字第17号原告肖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兵,男,将乐县司法局黄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8日生育儿子肖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被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带来严重的伤害,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8日生育儿子肖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被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原告身份证、将乐县南口乡里坊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3)将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从2012年携儿子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超过两年,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分担,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若对此有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因婚生子肖某乙由被告王某带走,至今去向不明,结合实际情况,婚生子肖某乙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若原、被告对婚生子抚养问题有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肖某乙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和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肖某甲直接汇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翠榕审判员 汤晓慧审判员 汤燕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霞附: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