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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惠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望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且被告经常对自己胡乱猜疑,无事生非,导致二人经常吵闹不休。2012年,被告出国一年半回家后对自己的猜忌愈发严重,双方毫无信任可言,经常吵架,被告赌气一年没去上班,在家对自己和孩子漠不关心。2014年,为维持生计,自己在富平接手两间门面,被告在其家人的劝说下仅去看过一次。2015年春节,被告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维持店面运转的小车开回家,导致店面无法运营,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自己愿意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婚后自己经常外出打工和出国是经原告同意的,但2013年12月自己回国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晚上不回家。2014年,原告用车作抵押高息贷款开店一事未向自己打招呼,平时也不回家看自己的父母,2015年春节亦不回家,责任在原告,自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原、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3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2012年,被告因工作原因调往国外工作,外出一年半回家。之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因原告在富平开店做生意未与被告协商和沟通,双方再次发生吵闹,被告便于2015年春节将原告在富平维持店面运营的陕DJMX**长安福特小轿车一辆开回家,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在外打工。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2015年春节前,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陕DJMX**长安福特小轿车一辆卖给其父,并偿还原告因在富平经营店面所欠的债务人民币9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因偿还原告在富平经营店面时所欠的高息贷款及给孩子买保险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及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8000元(原告之妹郭群因盖房所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聚少离多,彼此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诉请要求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要求征求孩子的意见。因刘某乙已年满10周岁,且其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及身心健康,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教育为宜。对原告自愿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一节,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庭审中陈述因偿还原告在富平经营店面时所欠的高息贷款及给孩子买保险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及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8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和分割一节,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此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如被告就此节事实有新证据时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教育,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望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呼超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