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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金才与刘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才,刘泽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李金才,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泽森,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李金才与被告刘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才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从2013年2月16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泽森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被告刘泽森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金才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泽森在借条上经借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刘泽森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2月15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泽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才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刘泽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阿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