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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诉被申请人福建中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福建恒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涛、张国宝、张仙光、福建恒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福建中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福建恒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涛,张国宝,张仙光,福建恒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保字第3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住所地罗源县城。负责人黄灵锦,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风、颜宗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中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林涛。被申请人福建恒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仙光。被申请人林涛,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申请人张国宝,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申请人张仙光,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申请人福建恒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高卫唐。本院在受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诉被申请人福建中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福建恒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涛、张国宝、张仙光、福建恒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2,75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其他相应等值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现冻结期限已届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续冻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7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马榕武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沈协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