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法执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耿建军与冯波、冯国荣、马秀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建军,冯波,冯国荣,马秀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七法执字第1164号申请执行人耿建军,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冯波,男,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冯国荣,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马秀琼,女,汉族,1958年6月1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耿建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波、冯国荣、马秀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31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冯波、冯国荣、马秀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冯波、冯国荣、马秀琼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冯波、冯国荣、马秀琼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4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爱平审判员 周 辉审判员 陈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向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