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季某甲。被告孙某。原告季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季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某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户口簿,拟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季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