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陈某。被告郭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结婚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4年向获嘉县法院起诉离婚,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阴历6月份办理典礼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现随原告在郑州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后被告回获嘉居住,原告在郑州市居住。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7日以双方分居三年之久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2014)获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和好,也未共同生活。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认可现存放于郑州市其娘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带床垫、海尔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原告主张已扔掉)。另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珍惜重新和好的机会,双方因感情问题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且态度坚决,被告也未到庭积极挽救婚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孩子较妥,按照2014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的标准,9416.1元/年×25%=2354元,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女儿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席梦思床一张带床垫、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电脑已扔掉,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郭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郭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2354元,从2015年起开始执行。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娘家存放)海尔空调一台归被告郭某甲所有;席梦思床一张带床垫、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郭某甲海尔空调一台。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明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