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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被告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买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3年2月19日在永乐镇政府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被告入赘到原告家,1993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挚的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矛盾重重,当时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直隐忍,但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殴打原告,歧视原告,不尊重原告母亲,被告掌管家庭的所有收入,但2011年原告父亲生病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3年7月起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做出(2013)泾民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入赘原告家,时至今日一直关系很好,被告一直辛勤持家,承担起家庭重担,并没有原告诉称的不孝敬父母的事实。同时,被告还尽力资助原告两个妹妹上学,抚养孩子长大成人,现在孩子还未婚娶,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证原、被告家庭成员状况及婚姻关系。2、(2013)泾民初字第01102号、(2014)泾民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当庭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3年2月19日在永乐镇政府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并于1993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事争吵,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2014年7月8日起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做出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自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夫妻感情不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承认自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在此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应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