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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与重庆索特科森贸易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重庆索特科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492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286,组织机构代码73397403-X。法定代表人张劲松,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里鹏,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索特科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1459-8。法定代表人张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牌楼办事处)与被告重庆索特科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森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牌楼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里鹏、被告科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承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牌楼办事处诉称,被告牌楼办事处与科森公司联合建设牌楼街道红花三组还房综合楼。2005年3月28日,被告科森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并签订合同。主体工程于2009年9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一直回避工程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给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100万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为其支付的各种费用1653103.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科森公司辩称,原被告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性质应当为联合建房协议,原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在合同中承担了多项责任,同时获取利益不仅是56万元的转让款;合同内容前期报建等手续均由原告办理,履行中也是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第2、3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万州区王牌路三段974号宗地原属万州区第二针织厂的土地,因该企业破产,经万州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拍卖方式处置土地,其所得费用用于安置职工。2002年11月重庆市驰腾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获得该宗土地。2003年12月25日重庆市驰腾商贸有限公司与万州区牌楼办事处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重庆市驰腾商贸有限公司无偿将万州区王牌路974号宗地面积1600平方米转让给万州区牌楼办事处。2005年10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委员会颁发的编号万规地证(2005)万字第00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是万州区牌楼办事处。2007年11月21日,科森公司(乙方)与牌楼办事处(甲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红花三组还房综合楼;二、项目地址原万州区第二针织厂厂址;三、该项目以甲方名义申请报建,但实质是甲方所属企业重庆驰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土地转让,转让金56万元,其转让金由甲方用来安置万州区第二针织厂破产职工,因此,该项目报建、审批、验收、建设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土地转让费56万元,由甲方划转给万州区第二针织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二针织厂职工安置;五、土地转让费支付办法,目前因移民局委托甲方拆迁向明秀一户还房款37.8万元和乙方交的4.2万元保证金已在甲方帐上,已经收取了42万元,余下14万元的支付问题,由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直接从滨江路代建还房款中扣除余款14万元;六、乙方确保甲方代万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北滨路拆迁还房25套,建筑面积、单价和付款方式、交房时间以甲方与万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有乙方执行;七、乙方必须确保为甲方代建移民还房安置向明秀一户6套,单价7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525平方米,共计37.8万元,必须确保甲方还房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其余部分房屋产权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八、住户进新房的其他费用及超面积的首款工作由乙方负责收取;九、对向明秀一家6套、滨江路25套住房还房单元、楼层由乙方按城市拆迁公司与拆迁户签订胡合同执行,如有调整,由乙方自行与还房户协商解决。还房水、电、气到户。若实行一户一表,则由乙方负责安装入户,费用由拆迁户自行承担;十、换房付款方式:滨江路换房以万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牌楼办事处签订的合同拨款进度执行。甲方必须按时划拨给乙方,否则,造成乙方工期和交房延后损失由甲方负责;十一、乙方原合同承若甲方的门面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产权无偿归甲方所有,现仍然有效;十二、乙方在确保甲方还房的条件下,有权销售门面和多余的住房,其销售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及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十三、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原2004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所列条款第九条3款中“若2004年3月31日仍未划好红线,即终止合同,订金不予退还”一句废除,其余条款继续生效,原合同如与本合同相抵触的条款以本合同为准;十四、乙方必须在2008年5月20日前交付甲方(本合同第七条)签订的还房面积,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若乙方未能确保甲方还房面积。必须无条件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其他条款违约,按原合同执行;十五、所有还房和甲方的100平方门面由乙方负责办理产权证书,费用由乙方和还房户按政策分别承担;十六、违约责任:双方必须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如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按合同款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损失;十七、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两份,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原告进场施工。因无施工许可证,2006年8月8日万州区建设委员会作出万建管(2006)停字第01号停止施工通知书。因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11月8日万州区建设委员会向牌楼办事处发出重规万停(2007)第14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停止施工。2005年8月10日,该工程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面积1600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已超出。2010年3月,向明秀的六套还房及牌楼办事处代万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拆迁还房25套交付使用。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施行,原所为“联合建房合同”也即是现在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对价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从本条文理解,至少合作一方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资格;土地必须是国有出让土地;合作过程中应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共担风险是其本质特征之一;而原告牌楼办事处与被告科森公司签订《合同书》仅明确土地价值、支付方式、还房套数及面积,剩余房产的处置等内容,即明确了共同投资,共享利润,无共担风险的条款约定。该解释第二十四他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所收取的固定利益已经成为“投入”的土地使用权的对价,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一致的。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该条文所含内容基本一致,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于支持。被告辩称该项目报建等手续是以原告名义办理,属联合建房即合作开发房地产与法无据,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第2、3请求,本案不再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重庆索特科森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并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董艾琳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思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