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等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汪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281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被告人胡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汪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打算将涟水金牧生猪养殖场要回自己经营,遂纠集部分村民及胡某乙、刘某甲等人到养殖场索要出租的土地,由于养殖场老板不在涟水而离开。当日中午,胡某甲等人在胡某甲母亲家一起吃中饭。饭后,被告人胡某乙、刘某甲、汪某三人先到该生猪养殖场,将西大门的门锁砸坏,强行进入场内。之后,被告人胡某甲与戴某也到养殖场院内,与被告人胡某乙、刘某甲、汪某等人在院内西侧棚下等待养殖场老板。14时许,在等待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甲让胡某乙、刘某甲、汪某三人将猪赶出来,后猪场四区的十余头种猪被赶到太阳下暴晒,时值高温,致其中7头种猪相继死亡。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死亡种猪计价值人民币4.2万元。8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将该养殖场配电箱电线拉断,导致该养殖场直至次日中午不能正常拌食、降温。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汪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王某乙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丙、徐某、王某甲、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汪某出于个人目的,将涟水金牧生猪养殖场种猪赶至室外暴晒,致部分种猪死亡,破坏了该场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汪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汪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赔偿、谅解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四被告人处以管制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汪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爱明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