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邓颂平、邓仲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负责人:温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景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爱军,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颂平,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被告:邓仲光,男,1958年6月7日出生,香港居民。被告:方丽嫦,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清远分行)诉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清远分行诉称:出于业务合作与发展的需要,原告于2012年7月2日与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授信借款4500万元给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自有的相应财产作抵押。《授信额度合同》还约定了如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出现违约情况,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全部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合同第九条),并由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承担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合同第八条第12项)。同日,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和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的付款义务。由于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突然出现实际经营者失踪、拖欠工人巨额工资、拖欠供应商巨额货款等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预交案件受理费268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清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二项判决为:“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4947196.4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0日为1758855.57元,从2013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0元按年利率7.2%计算,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4921996.4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三项判决为:“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上述判决于2013年12月30日生效,但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作为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应对保证范围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对(2013)清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对(2013)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案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对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2013)清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清远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16001120010),拟证明原告与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就授信借款4500万元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1600112001001),拟证明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就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3、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11600112001002、11600112001003、11600112001004),拟证明保证人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为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借据13张、银行承兑汇票32张,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5、(2013)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对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广发清远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清远分行与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5000000元及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另查明:原告广发清远分行诉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了民事判决,该份判决已于2013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在该份判决中查明:原告广发清远分行与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从2003年开始发生金融业务往来。从2007年4月开始,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宿舍、干部楼、饭堂作抵押,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11年,双方按合同编号为116001110014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重新进行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分别为:1、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积余黄茅村委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远市国用(2005)第017**号,2011年6月29日抵押登记,存续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到2016年6月30日;2、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积余黄茅村委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6)第008**号,2011年7月1日抵押登记,存续期限至2016年6月13日;3、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积余黄茅村委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6)第008**号,2011年7月1日抵押登记,存续期限至2016年6月13日;4、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积余黄茅村委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6)008**号,2011年7月1日抵押登记,存续期限至2016年6月13日;5、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积余村的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干部楼(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511**号)、厂房B(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511**号)、饭堂(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511**号)、宿舍B(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511**号)、宿舍(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511**号)、厂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511**号),抵押登记日期均为2011年6月27日,存续期限均至2016年6月13日。2012年7月2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16001120010)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1600112001001),约定由原告授信借款4500万元给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为借款继续提供前述由其自有的财产作抵押。双方在《授信额度合同》中还约定了如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出现违约情况,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全部立即到期(合同第九条),并由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承担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合同第八条第12项);流动资金贷款采取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合同第二十五条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部分);银行承兑汇票由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在承兑前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交存承兑保证金,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垫付的款项转为原告对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等内容。《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了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45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上述各项债权金额之和。同日,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为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7月11日到2013年5月14日期间,原告依约向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发放了13笔年利率均为7.2%的流动资金贷款共30000000元。从2012年8月28日到2013年6月7日期间,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共32张,票面金额共计36708848.14元。因经营状况恶化,从2013年6月24日起,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未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流动资金贷款的利息。在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开出的付款人为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中,有4张票面金额共6814455.24元的汇票在原告付款后,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了垫付的资金,其他汇票在原告付款后,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资金。经向原告调查核实,截止2013年12月10日,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的13笔流动资金贷款共欠利息1014000元,其中有5笔贷款已到期而未清偿本金;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出的32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已由原告付款,其中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垫款的28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共计29894392.90元,原告已承兑付款的29894392.90元中有14971796.46元为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其余14921996.44元为原告垫付的金额,截止2013年12月10日,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银行汇票垫付资金利息共计744855.5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主张权利,发票显示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均为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原告广发清远分行分别与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双方发生纠纷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通过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审理本案。本案中,原告广发清远分行分别与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应当对广发清远分行与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在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12月10日,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广发清远分行贷款本金44947196.45元及利息1758855.57元,上述债权数额经由本院生效的(2013)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且没有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对(2013)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案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本院(2013)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案件中,案件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已经全部分配给了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发清远分行并未负担该案件的任何诉讼费用,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对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迟延履行(2013)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判决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应当支付的加倍利息,是法律对迟延履行判决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不属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对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贷款本金44947196.4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0日为1758855.57元,从2013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0元按年利率7.2%计算,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4921996.4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邓颂平、邓仲光、方丽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王 凯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健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