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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PW87**号小客车沿扶沟县桐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沟县桐丘路(实验幼儿园门口)时,撞住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欢乐时光KTV饮酒后,18时许其驾驶豫PW87**号小客车行驶至扶沟县文明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185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品豆腐宴吃过饭后,其驾驶豫PW87**号小客车由饭店去其朋友李某某家,其驾驶小客车沿扶沟县桐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沟县桐丘路(实验幼儿园门口)时,撞住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下午,其和朋友李某某到欢乐时光KTV喝酒,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PW87**号小客车由朋友李某某家中回其在北关的家中,其驾驶小客车行驶至扶沟县文明路时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185mg/100ml。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整,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了2015年4月13日13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桐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实验幼儿园时,其被一车辆撞倒受伤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其和丈夫刘某某在扶沟县一品豆腐宴吃饭,饭后刘某某驾车载其去刘某某的朋友家,途中其对刘某某说可能碰住一个电动车,后刘某某将车停放在刘某某的朋友家,以及在饭店吃饭时刘某某没有饮酒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14时许,刘某某驾驶车辆载着妻子到其家中,刘某某妻子说刘某某驾驶车辆可能撞住一辆电动车,其驾驶车辆载着刘某某和刘某某的妻子返回事故现场没有发现什么事故,后刘某某让去欢乐时光KTV唱歌,唱歌时其和刘某某喝有一件啤酒的事实。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其和刘某某一起在扶沟县一品豆腐宴吃饭,吃饭时均未喝酒的事实。6、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8、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照片,证实事故双方车辆上检验到有一致的擦蹭痕迹。9、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PW87**号小客车在扶沟县文明路被查获的事实。10、被告人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准驾车型为B2,以及牌号为豫PW87**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207.185mg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整,且已履行完毕。14、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且被告人刘某某系初次犯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娄本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