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杜雪花与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杜雪花。委托代理人严强,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军。原告杜雪花与被告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雪花的委托代理人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雪花诉称:被告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和同年6月11日,其中2014年6月11日借条中借款15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底还清,近期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口头推脱不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亚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亚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又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亚军还款。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亚军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原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4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从起诉之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就15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应从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但被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从法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杜雪花归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杜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