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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桂莲与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莲,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张桂莲,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孙红,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张桂莲诉被告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莲诉称:梅国强于2012年9月至2013年数次找张桂莲借款共计22万元,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至今未还。双方经协商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梅国强2012年9月17日借张桂莲100000元,2013年4月18日借张桂莲20000元,2013年2月13日借张桂莲20000元,2013年5月18日借张桂莲80000元,共计220000元,为孙红与梅国强共同债务。孙红通过提交答辩状辩称:梅国强借的钱用于个人挥霍,维护婚外情开支,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用于家庭其他经营,属于个人债务,与家庭无关。张桂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张桂莲身份证。证明张桂莲主体资格。2、梅国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梅国强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四张{原件在(2013)龙民一初字00887号卷宗}。证明梅国强向张桂莲借款22万元的事实。4、单位证明复印件。证明借款原因。孙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梅国强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2月13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18日向张桂莲出具了四份借条。借款数额分别为10万元、2万元、2万元及8万元,共计22万元。本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梅国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桂莲借款本金22万元,梅国强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另查明:1994年2月1日,梅国强与孙红登记结婚,2013年8月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梅国强在与孙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桂莲借钱,孙红虽辩称该借贷与其无关,但是又不能证明梅国强与张桂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孙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梅国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于张桂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梅国强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2月13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18日分别向张桂莲借款10万元、2万元、2万元及8万元,共计22万元,为梅国强与被告孙红共同债务,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孙红与梅国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闻志鑫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