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临桂某某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桂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317号原告临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临桂县临桂镇青源民区健安巷。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桂某某有限公司以有新证据出现,案情有新变化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临桂某某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桂某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临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金 汕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人民陪审员 王顺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