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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执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176宋国权申请执行王仕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国权,王仕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176号申请人宋国权,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执行人王仕艳,女,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宋国权诉王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人王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宋国权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仕艳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宋国权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申请人宋国权与被执行人王仕艳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王仕艳差欠宋国权借款本金二万元,利息二千元,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总计二万二千一百五十元;二、被执行人王仕艳自愿于2016年5月20日前偿还一千一百五十元,余款从2016年6月起,每月28日前偿还一千元,直至清偿;三、宋国权放弃其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曾祥军审判员  周华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奚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