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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智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505号原告李智,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依龙,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2号楼12层1201,注册号110108000196114。法定代表沈星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都兴发,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智诉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恒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依龙与被告中大恒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都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智诉称,2004年8月1日我入职中大恒基公司,2014年10月20日中大恒基公司以不再经营为由将我辞退,未给任何说法。在此期间中大恒基公司曾安排我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向我支付加班工资且拖欠我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留存工资。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请求:1、确认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我与中大恒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大恒基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0元;3、判令中大恒基公司向我支付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0元;4、判令中大恒基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工资差额5000元;5、判令中大恒基公司向我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9600元。中大恒基公司辩称,李智曾系我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2008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我公司在2014年8月1日起关闭门店,同时下达几份通知要求所有员工到我公司报到,若不报到按照个人离职处理。因此李智未到我公司报到,视为个人原因离职,故我公司不承担经济补偿金。若存在加班事实应由我公司领导层层审批,李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公司不同意李智的第4项诉求。李智的第5项诉求超出仲裁申请范围,我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此期间假期员工自行安排休假,且2012年之后所有年休假安排在春节。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智原系中大恒基公司职工,离职前工作地点为该公司车公庄店。双方曾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又签订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中均未载明李智起始工作时间。李智工资标准包括基本工资及提成,提成根据个人业绩核算,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中大恒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智发放工资,每月支付两笔(下发制)。经核算,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李智实发工资总额为112596.4元。李智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8月1日;中大恒基公司主张李智于2008年9月30日入职。双方均未就己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李智主张工资中的提成每月扣除10%延后半年发放,并估算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存在工资差额5000元;中大恒基公司主张每月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扣除情况。李智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李智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周六日上班,周一至周五调休,2004年至2014年期间法定节假日按照中大恒基公司安排出勤,并提交了电脑截屏(内容显示2014年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出勤安排,均存在加班情况)予以佐证。中大恒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李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法定节假日不出勤。李智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17日,此后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均认可当日劳动关系解除。李智主张系中大恒基公司业务负责人李某以电话形式告知关闭店面让其不用上班。李智提交了与李某的通话录音及对应文字资料予以佐证,该录音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内容显示李某曾认可李智所述“当时是你和我们谈让我们走的”,就李智所述“留存”工资的问题未作出明确答复,亦表示“做不了主”。中大恒基公司认可李某曾为该公司负责业务的总经理,已于2015年3月离职,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2014年10月17日该公司车公庄店店面关闭,并与李智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但未达成一致,后该公司以书面形式要求李智返岗工作。中大恒基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1日通知、2014年12月1日通知、公告(法制晚报)予以佐证,均系要求关闭门店的员工限期到该公司总部报到,否则视为自动离职。李智对通知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公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中大恒基公司未就将上述二通知有效送达李智提交进一步证据。证人沈某到庭佐证称,其2003年入职中大恒基公司,李智于2004年入职,2012年底其开始与李智均在车公庄店工作。2014年10月17日中大恒基公司通知关闭门店,不让上班了。中大恒基公司对沈某的身份不持异议,但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另,李智认可中大恒基公司曾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主张系因社会保险、补偿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李智曾以要求确认与中大恒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留存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一、确认自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李智与中大恒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智不服第2项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7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电脑截屏、银行明细单、通知、公告、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大恒基公司与李智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均未载明李智起始工作时间,现中大恒基公司主张李智于2008年9月30日入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仲裁裁决确认李智与中大恒基公司于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大恒基公司亦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院采信李智主张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8月1日。鉴于庭审中,李智与中大恒基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故本院确认李智与中大恒基公司于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就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一节,李智主张中大恒基公司将其工资中的提成每月扣除10%延后半年发放,但未明确陈述扣除提成数额,亦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于其要求中大恒基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加班工资一节,虽李智主张2004年至2014年期间法定节假日按照中大恒基公司安排出勤,但其仅提交了载有放假通知的电脑截屏予以佐证,中大恒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李智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本院对于李智要求中大恒基公司支付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虽李智主张中大恒基公司业务负责人李某以电话形式告知关闭店面让其不用上班,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未能明确显示上述内容,而仅凭沈某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现中大恒基公司认可曾与李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李智亦陈述双方系因社会保险、补偿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虽中大恒基公司主张曾要求李智返岗,但未就返岗通知有效送达李智提交相应证据,中大恒基公司以公告形式要求员工限期报到,亦存在程序瑕疵。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亦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据此,本院确认系双方协商一致由中大恒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核算,中大恒基公司应向李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521.5元。本案中,李智要求中大恒基公司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智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OO四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万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五角;三、驳回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