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1陈某某诉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刘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吴耀党,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凡冲,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刘某,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耀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2014年4月17日,李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用于购买苏州市姑苏区乔司空巷28-38号505室房屋。刘某、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后经其多次催要,李某某始终未偿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其支付所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刘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常住人口信息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共3份),意在证明三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号证据、借条一份,意在证明陈某某和李某某之间借款的事实,以及刘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号证据、银行进账单一份,意在证明陈某某已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某的事实。针对陈某某诉请,李某某、刘某、王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陈某某所举上述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证据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某向陈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市姑苏区乔司空巷28-38号505室房产,并于2014年4月17日给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有刘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并均注有身份证号码,借条中同时写明借款人无还款能力,担保人则愿承担全部责任。后陈某某以李某某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某某持有李某某出具的借据及借款的进账单据,证据合法有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陈某某按约定借款,李某某依法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同时,刘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李某某未按协议偿付该款时,两保证人应承担偿付义务,因借据中两保证人未明确约定是按份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应依法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刘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某、刘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汪 孟 林人民陪审员 曹 化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