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3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严永连、张春燕等与上海沈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永连,张春燕,张雅婷,上海沈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3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严永连,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申请执行人张春燕,女,199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申请执行人张雅婷,女,200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法定代理人严永连。被执行人上海沈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严永连、张春燕、张雅婷诉被告上海沈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沈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永连、张春燕、张雅婷房屋使用费593,511元;二、驳回原告严永连、张春燕、张雅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4,867.56元,由被告上海沈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沈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故权利人严永连、张春燕、张雅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沈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上海沈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沈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扣划了被执行人上海沈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款人民币287,327.90元,除此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严永连、张春燕、张雅婷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除本院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上海沈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外,目前亦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除执行到人民币287,327.90元外,余款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