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占国与赵建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国,赵建仓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张占国,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乌日恒,锡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仓,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强,锡林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占国诉被告赵建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乌日恒,被告赵建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国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为锡林郭勒盟职业学院承建的锡林浩特市学府家园工地从事屋面挂瓦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并约定完工后支付剩余费用。在2013年8月15日,原告全部施工完毕,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劳务费用33116元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便说等段时间再给。2014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6700元的剩余劳务费。后原告又向被告索要剩余劳务费11416元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赵建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141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仓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均认可,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锡盟职业学院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如锡盟职业学院给付工程款,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141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张占国受雇于被告赵建仓在锡林郭勒盟职业学院承建的锡林浩特市学府家园工地从事屋面挂瓦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待2013年8月15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3116元的欠条。2014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6700元,剩余11416元劳务费至今未予支付。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赵建仓雇佣原告张占国在锡林郭勒盟职业学院承建的锡林浩特市学府家园工地从事屋面挂瓦工作的事实真实存在,且有欠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雇佣人对雇佣人交付的工作付出了劳务,就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仓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庭审过程中被告赵建仓提出,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是由于开发商未支付被告工程款且原告的施工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赵建仓不能以案外人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的施工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鉴于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就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而该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被告可以就此事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占国工资114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缓交),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赵建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仁孟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微 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