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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卫兴与庄波、瞿荣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兴,庄波,瞿荣华,邵其林,邵林,潘继锋,潘国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06号原告王卫兴。委托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波。被告瞿荣华。被告邵其林。被告邵林。被告潘继锋。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彬。原告王卫兴与被告庄波、瞿荣华、邵其林、邵林、潘继锋、潘国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兴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庄波、瞿荣华、被告潘继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潘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其林、邵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兴诉称,2014年3月9日20时许,原告与朋友欲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大桥某KTV消费,原告哥哥王卫中前期进入KTV预订包房,适逢没有多余包房,故在大堂等候,不知为何原因,被告方一人与王卫中发生口角,继而在KTV大堂发生争执。原告到达该KTV时,见被告方多人围住王卫中殴打,故原告上前劝阻。岂料被告等人将原告一并殴打,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事后,被告庄波、瞿荣华、邵林、邵其林、潘继锋均被处以刑事处罚。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现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13.3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10,9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回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保留向被告追偿残疾赔偿金,待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后一并主张。被告庄波辩称,事情起因是原告方先动手打,原告也有责任,六被告中的五人都被刑事处罚了,其被判处7个月的有期徒刑,而且原告也打了其,其脸上还留下了伤疤,事后其已经向法院缴纳赔偿款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瞿荣华辩称,其同意被告庄波的意见,当时其就踢了原告一脚,其也被判了7个月有期徒刑,事后其已经向法院缴纳赔偿款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其林庭后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该由其赔偿的其愿意承担,其在刑事案件阶段已给过原告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邵林庭后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该由其赔偿的其愿意承担,其在刑事案件阶段已给过原告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潘继锋辩称,本案中,是原告的哥哥先动手,但原告未将其哥哥起诉在内,原告哥哥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放弃主张这部分权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事后其已赔付过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潘国彬辩称,其当时喝了点酒,有没有踢到原告不清楚,对于本案希望法院依法处理,其被取保候审过,但没有判刑,也没有向原告赔付过钱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晚,被告庄波与原告哥哥王卫中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大桥KTV内发生争执,王卫中率先挥拳击打被告庄波面部,后被告庄波伙同被告瞿荣华、邵林、邵其林、潘继锋围殴王卫中,并将闻讯赶来的原告一并打伤,被告潘国彬亦上前帮助将原告按倒在地并踢了原告。原告被打倒在地后,被告潘国彬没再上去打,在旁看了会后就拿了东西走了。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卫兴因外力作用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及头皮裂创,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于2015年2月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庄波经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因本起事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被告人庄波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20,000元,原告已领取其中的2,500元,余款尚在本院帐户上。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瞿荣华经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因本起事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人瞿荣华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3,000元,该款尚在本院帐户上。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邵林、邵其林、潘继锋经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因本起事件被告人邵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邵其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潘继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邵林、邵其林、潘继锋各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15,000元,原告已领取了4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起诉书、(2014)浦刑初字第2617号、(2014)浦刑初字第3660号、(2014)浦刑初字第46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庄波与原告哥哥王卫中发生争执,王卫中率先挥拳击打被告庄波面部,后被告庄波伙同被告瞿荣华、邵林、邵其林、潘继锋围殴王卫中,并将闻讯赶来的原告一并打伤,被告潘国彬后也帮助将原告按倒在地并踢了原告,对此被告庄波、瞿荣华、邵林、邵其林、潘继锋随意殴打原告的行为均已构成刑事犯罪,并被刑事处罚,存在过错;被告潘国彬在原告被打过程中亦有帮助按倒并踢原告的行为,亦存在过错,现原告的伤系由六被告共同过错的行为导致,但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六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伤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庄波、瞿荣华、潘继锋抗辩认为事情起因是原告哥哥引发,故原告哥哥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所受伤为六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并非被原告哥哥打伤,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庄波、瞿荣华、邵林、邵其林、潘继锋、潘国彬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六被告间的内部赔偿比例问题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3,513.32元并提供相应发票,被告庄波、瞿荣华、潘继锋、潘国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被告庄波、瞿荣华、潘继锋、潘国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诊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80日(含后续治疗),现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6个月为10,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75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75日(含后续治疗),本院酌情确认为3,750元。7、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并提供发票,被告庄波、瞿荣华、潘继锋、潘国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9、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6,413.32元,由六被告共同赔偿。现因被告庄波、瞿荣华、邵林、邵其林、潘继锋在刑事案件中共已向本院缴纳赔偿款68,000元,原告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已领取了被告邵林、邵其林、潘继锋的赔偿款各15,000元、被告庄波的赔偿款2,500元,合计47,500元,抵扣本案赔偿款后的余款可待原告后续治疗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波、瞿荣华、邵林、邵其林、潘继锋、潘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卫兴66,413.32元(被告庄波、瞿荣华、邵林、邵其林、潘继锋已向本院帐户缴纳共计68,000元,原告已领取47,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卫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原告王卫兴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12元,由原告王卫兴负担776元,被告庄波、瞿荣华、邵林、邵其林、潘继锋、潘国彬负担136元,六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