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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余杰宇与宁波瑞宝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杰宇,宁波瑞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2233号原告:余杰宇,系浒山派出所暂住人口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宁波瑞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金轮南路53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杰宇诉被告宁波瑞宝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杰宇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浙F1-200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三北西大街与金轮大道交叉口向东200米的尚源佳苑3号楼503室商品房一套,房款于2013年11月28日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合同明确约定外墙涂料为真石漆。后来,原告通过业主QQ群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外墙材料由真石漆变更为多彩涂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始终置若罔闻。原告随取3号楼503室两处外墙保温层测量,厚度均不足3公分,有一处不足2公分,均不符合设计要求,违反了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影响了原告的居住质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购房合同中关于外墙材料部分的约定,使用真石漆;2.被告外墙保温层厚度按设计要求达到3公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请明确为:1.被告将尚源佳苑3号楼503室商品房外墙的多彩涂料变更为真石漆;2.被告将尚源佳苑3号楼503室商品房外墙保温层厚度整改为3.5公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应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将外墙涂料由多彩涂料更换为真石漆、整改外墙保温层,均系针对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外墙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杰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史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