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解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690号原告:解某甲。委托代理人褚兴梅。被告:刘某。原告解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兴梅,证人李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打工时相识,2009年7月27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31日生育一子解某乙。双方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稍不顺心就回河南娘家,现仍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外也无债权债务。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解某乙由原告抚养,答辩人愿意每月支付给孩子100元的抚养费,直到解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相恋,2009年7月27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09年8月31日生育一子解某乙。双方婚前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刘某因与原告争吵返回了河南娘家。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方陈述、被告答辩状、结婚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婚生子解某乙的出生情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刘某于2013年返回河南平舆娘家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先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解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出生于2009年8月31日,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现原告主张抚养孩子,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自己愿意支付抚养费,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见,同时考虑稳定熟悉的生长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心智成长,婚生子解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主张每月给付孩子10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解某乙抚养费的数额为7962元÷12月÷2人=331.75元,直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解某乙由原告解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子当月抚养费331.75元,直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如被告刘某有一期抚养费不支付,原告解某甲可就全部抚养费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刘某对原、被告婚生子解某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红审 判 员 李晓艳人民陪审员 魏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倩倩